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

  

  其二,交通环境的变化情况。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心理不可能是建立在任意一种交通条件之上,相反,他(她)总是以某种特定的交通环境为依据。但是,其所预期的交通环境可能有变,这至少是因为其所预定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出现故障,所预期的天气情况也非随心所欲,所选择道路的路况也不是恒定不变。因此,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但是在其实施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远不如其所愿,就是说,可能明显对其不利,那么由于行为人毕竟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明显不符预期的不利交通环境完全可能改变其罪过心理,使犯罪故意转变为犯罪过失。反过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具有某种犯罪的过失,但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如果现实交通环境大大好于其预期,也完全可能促使其犯罪过失心理转变为犯罪故意心理。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及其前后连续性时,应充分注意收集、分析、判断有关交通环境一致性或变易性的证据。


  

  其三,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道路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关系,在很多时候是明显存在的,比如大型工程车与小型私家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汽车与摩托车之间、高级军用车与普通民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比关系显著。正因如此,有些车辆才敢于在交通活动中“横行霸道”。在同等条件下,道路交通中强势者较之弱势者,更容易产生放任的犯罪故意。正如有的检察官所说,某些大型工程车的驾驶员,多次超载超速,违法行驶,交警部门屡次下令相关工程运输企业停工整改,但无济于事,结果造成一系列影响恶劣的交通事故,其中不可否认地存在着犯罪故意。[10]拿极端的例子来说,当一个人格不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以行人和自行车为主的道路上,可能撞死撞伤别人,而自己不大可能有事(即便汽车开到沟里也无大碍),遂在原因设定行为时产生放任的故意,而在结果惹起行为之时仍然持续着这种故意(当然可能误甲为乙,或没能力区分甲乙,但至少知道对方是人)。这种推理既合乎逻辑,也符合经验。因为,此时行为人放任的通常是他人的伤亡,只有在行为人想自杀的心态下才会放任自己死亡。但是,也有很多时候是行为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以汽车为主的道路上,而自己的汽车并不比其他汽车更有安全保障,即便实际上碰撞的是较为弱势的车辆,但也肯定不是行为人选择好了之后才去撞的,根据随机原则撞上较为强势的车辆也未必可知。此时行为人不大可能基于放任的故意而进行危险驾驶犯罪。一个人格正常的人,明知自己酒后即将驾驶的是普通民用小轿车,较之类似车辆并没有对于保障自身安全来说足够的优越性,若撞上类似车辆很难说谁死谁伤,却于原因设定行为之时放任自己酒后驾车,在人身危险基本对等的交通环境中去碰撞或冲撞类似车辆。这种推理可能是合乎逻辑的,却完全违背经验。因为,在这种具体行为背景下,放任他人伤亡,就是放任自己伤亡,这种心态说是发生在一个没有自杀意念,相反却自感活得有意义、有乐趣的。人身上,实在不好解释。如果说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时只具有犯罪过失,那么在其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他(她)也不会于结果惹起行为之时转变为放任的故意,因为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好生而不是好死,求生而不是求死,应该是一贯的心态。因此,如果不辨析刑事个案中具体的交通环境和相关车辆的对比关系,而生硬规定(或误导性地规定)只要行为人肇事之后还继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就认定为故意,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可以说是相当危险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