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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

  

  应该看到,司法机关在办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承受的压力是一种有益于法治的积极力量,这种压力越大往往意味着法治程度越高。另一方面,任何国家的司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会遇到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才是合理的,超出合理程度,就很难期望司法官能坚守罪刑法定,因为尽管司法官作为精英,确应奉守普通人难以奉守的司法准则,但司法官作为个人,其心理承受力却不是无限的。笔者认为,舆论压力合理化的基础有两个:一是司法官的法律观和司法观本身要合乎时代要求;二是要有一套正当地沟通立法、司法与行政的体制,以便从结构与机制上确保司法官所承受压力处于合理的程度而不至于过大。没有这两个基础,又没有意识去建立这两个基础,而一味指责司法官在处理个案时背离罪刑法定,这对司法官是不公平的,也无助于摆脱司法困境。


  

  下文分别对上述两个司法困境的摆脱之路进行探讨。


  

  二、危险驾驶主观罪过的司法认定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问题


  

  在危险驾驶犯罪中,主观罪过难以认定的往往是那些原因自由行为,比如部分酒后驾驶犯罪。无论是在本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之责任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还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都是在理论上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也没有对此进行专门规定,但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涉及到原因自由行为问题。因此,在办理酒驾、醉驾等犯罪案件时,若不加区分地对每一个案件都去追查行为人在造成严重后果之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纠缠于此,显然是缺乏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意识的结果,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害司法公正。


  

  中外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表述不一,但一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4种情况:(1)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2)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3)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4)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7]前两种情况较为少见。在每一种情况下,都可以把整个行为过程区分为原因设定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惹起行为(或结果行为)两个阶段,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要回答的就是,在结果惹起行为实施当时,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却为什么能够正当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现代刑法遵奉“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或不降低其刑事责任(因为各国刑法一般规定对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犯罪减轻其刑)。针对此问题,日本学者有“间接正犯类似说”、“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等观点之争。[8]笔者认为,以往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研究较为成熟,据此处理个案通常不会有什么困难,但对(3)、(4)两种情况的研究却欠火候,甚至有的学者想当然把对前两者的研究结论推及到后两者的解释上,结果却解释不通,而有的学者则干脆否定后两者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结果是回避了无法回避的问题,而目前处理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时遇到的不好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司法难题,正与这种研究状况有关。因为,在(1)、(2)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要查明行为人于原因设定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结果惹起行为时处在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惹起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足以认定犯罪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判断结果惹起行为时的罪过问题;但在(3)、(4)两种情况下则不然,由于结果惹起行为时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只是有所降低,那么就需要判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究竟是“原因设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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