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完善鉴定人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的名册制度。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鉴定人专家名册或专家库,在册的鉴定人从各行各业具有资格的专家中选出,经考核合格予以注册,实行行业管理。这样法院或当事人就可以从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的专家中挑选鉴定人。
(六) 建立健全的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人的回避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所规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视为真实的发现者有着直接的联系,通过实行回避制度来保证鉴定人的独立性和公证性。在德国,鉴定人可以因与法官回避的同一原因而实行回避,而鉴定人曾作为证人而受询问的除外。在法国,不仅承担鉴定任务的自然人要实行回避,而且申请回避的理由还可以针对接受鉴定的法人本身提出。关于鉴定人回避问题,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适用于鉴定人。而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法院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或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是直接委托鉴定人。有关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后,决定交由具体的专家鉴定,这一过程法院无权过问,因为这是鉴定部门内部的行为。其结果是法官只有收到鉴定结论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得知鉴定人姓名,但仍不了解其他情况。法官尚且如此,当事人更是无从知晓了;在当事人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被实际操作所虚化成纸上的权利,而不是实际上真正享有的权利。建立健全的鉴定人回避制度就是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和公正。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名称、从事专业等等) 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基本情况,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经法官审查,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注释】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9-71.
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5.
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85-1014.
毕玉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