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完善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制度。这是对于鉴定结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定七种证据之一的最关键的制度。笔者认为应结合中国实际,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交叉询问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中,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在承担出庭质证方面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 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例如在美国,鉴定人一般要由原被告双方传唤出庭质证,在法庭确定鉴定人资格后,鉴定人首先要接受传唤方的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 ,然后接受反对方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 ,并可依据案件情况接受若干次再主询问(reexamination) 和再反询问( recrossexamination) 。即使在法官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情况下,鉴定人的资格也要经受双方当事人审查和质疑,并接受交叉询问。在大陆法系也是如此。在德国和意大利,对鉴定人的询问一般适用与证人相同的法律规则;在日本,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在法庭上的质证认证,鉴定结论的最后采信权在法庭,鉴定人的出庭费用也是由法庭支付。
(三) 完善鉴定人法律责任体系制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有义务必定有责任。没有责任的义务可能导致胆大妄为,没有义务的责任可能只是空穴来风。对于鉴定人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指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以法律的最高效力来完善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范围;其次应该明确责任的范围;再次在责任的性质上应由契约责任、侵权责任为主向以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为主转变;最后就是可以尝试建立鉴定人执业保险或执业互济制度,利用
保险法的原理,把风险分摊给社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只是尝试,利用
保险法风险分摊规则肯定也会遭到很多人的非议,但是毕竟这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
(四)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第一,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规则;第二,界定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及出庭的范围;第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第四,尽快出台相关的鉴定人保护法,落实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问题;第五,制订出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标准;第六,在《
保险法》中扩大险种,建立鉴定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