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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制度研究

  
  二、我国的鉴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不仅博采众长,而且结合我国的实际对鉴定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证据规则》虽然明文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但没有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条件、法院审查申请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笔者不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和信息不对称,足以给当事人和法官在实务操作上带来不必要的摩擦。另有学者指出,这种鉴定属于诉讼中的鉴定,其启动的真正决定权仍是在法院[4]。

  
  (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证据规则》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鉴定人在鉴定机构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鉴定机构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

  
  (三) 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证据规则》二十七条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的五个事由,最高法院于2001 年11 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的七个事由,两者之间细微的差别和冲突自然是难免的。

  
  (四)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自行委托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我国目前还是以法院依职权鉴定为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权为辅。但是随着我国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会占的比重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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