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制度研究
赵蕾
【摘要】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同,其鉴定制度也不相同。鉴定结论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 种证据之一,但该法未对鉴定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制度做了具体规定,但我国的鉴定制度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从鉴定人个人负责制、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体系、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的名册、鉴定人回避六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鉴定制度。
【关键词】鉴定;鉴定人;鉴定制度
【全文】
“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是罗马法的古老法谚,由此可见鉴定在民事证据法以及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由于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同,其鉴定制度也不相同。本文在介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我国的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的鉴定制度谈谈个人看法。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鉴定制度
(一)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鉴定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规定:“受委派的技术员应当认真、客观、不持偏见地完成任务。”法官有权指定、聘请鉴定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要求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中立的立场[1]。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鉴定原则上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审判实践中往往由法院主动指定鉴定人。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 条规定:“鉴定人的选任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第404 条之1 还规定:“法院应对鉴定人的工作给予指导并可对鉴定人工作的种类和范围给予指示。”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13 条规定“鉴定人,由授许法院、受命法院或受托法官指定”。但日本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在实践中鉴定仍以当事人主动提起为前提[2]。在德国,鉴定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对于没有宣誓的鉴定人只要不是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就不负责任。这一理论的根据在于,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其活动能够给判决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必须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并且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当事人起诉的干扰。但俄罗斯规定:“法院事先向鉴定人说明,或者当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时,司法鉴定机构的领导人应事先向鉴定人说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应承担《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