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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某职工将提前一个小时(甚至更多)到达单位,这的确有些不符合常理(至少按照统计学规律来衡量的话是如此)。但也应允许例外,特别是符合一贯习惯(例如:有车一族如不大大提前到达单位的时间,将面临交通拥堵或无处停车的尴尬)的例外。

  
  立法者不经意间的一个措辞——“上下班途中”,却给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带来了意想不到的一连串的麻烦。

  
  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工伤、工伤,因公负伤(也含工亡,下同)是也。目的性是确定工伤的最核心因素。为了去上班而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忽略了主观过错、责任认定等细节要素),即可认定工伤。至于从何地出发,走哪一条线路,这些都是受制于目的性的次要因素,不能反过来推翻目的性。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某个行程的确是为了另一个非上班目的的目的。上班,应限定为直接目的,而不应无原则的扩展至概括性、终极性目的。总的原则是:任何与上班、与工作有关的伤害,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这种关联应该是直接的、具体的、明显的、必然的、合乎情理的。想尽办法去罗列一些具体的条条框框,不但不能穷尽各种可能,反倒成了束缚人们思维的绳索。

  
  在明确了任何一个特定的地点都可能、可以成为上班的起点的情况下,我所设计的正四边形法则或圆形法则,仍不失为一种简单便捷的认定方法。

  
  三、下班途中

  
  这倒是一个可以也应该进一步讨论的话题。下班以后,显然应该去休息,而不是继续工作。以休息为目的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应归入工伤呢?

  
  也许有人会说:休息是为了更好的工作。那我倒要反问:难道工作不是为了更好的休息吗?此外,如此概括性、终极性的解释,岂不是将人类的所有行为都可以纳入到工作这一目的性之中了吗?那还有什么必要区分、界定“上下班途中”,直接规定“全时空”不就完事了吗?

  
  因直接的目的性的不确定,下班之后的目的地和行进线路,就更是无法预知的、无法预测的。立法者断然没有干涉、强制职工下班以后私生活的权力,进而也决不能把“下班途中”的目的地简单粗暴的界定为:经常居住地(或任意其他特定地点)。恰如职工可以从任何一地去上班一样,职工当然也可以在下班以后去任何一地,作任何一事(最好不要违法犯罪)。为了一个非工作的任意的目的而发生的伤害,总不好意思认定为工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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