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的难题是:原告使用的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中国大陆的法律鞭长莫及,不可能在原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地(即中国大陆)通过企业名称异议程序来解决。于是,第三人想出了一个“曲线救国”、“曲径通幽”的策略,从“侧翼包抄”,试图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达到置竞争对手于死地的目的。令人真正称奇的倒是:中国大陆的执法者和司法者居然就积极配合,也不管三七是不是等于二十一,就先入为主、结论先行,先定案、后找辙,生硬的将理由“塞进”结论的框架之内,用权力而不是道理斩原告于马下。
可以比照的案例:多条“鳄鱼”(包含企业名称兼商标的因素),经过激烈的竞争,终于可以和平共处。
四、第三人未能做到的明智之举
1、原告在其招商手册中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的表述,有可能涉嫌虚假宣传,但是还必需要查证属实。而且即使此项违法成立,也绝对与被告所认定定案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截然不同。
2、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碧优泉”商标和“OREAL”商标(已申请注册,在案发之时尚未获准注册),与第三人的“碧欧泉”商标和“L''OREAL”商标(已经注册),有可能因为近似而构成侵权,但是也必需要依法认定。而且即使此项违法成立,也绝对与被告所认定定案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截然不同。
3、原告在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注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这一点也足以涉嫌违法(俗称的“三无产品”就包括“无厂名厂址”)。但是此种违法行为也绝对与被告所认定定案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截然不同。
不难看出,第三人其实完全可以通过选择若干种不同于本案的途径而顺畅、便捷的达到将竞争对手(即原告)击倒的目的,可是却偏偏选择了一条死路。
五、裁判摘要
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时,编辑(肯定是经过授权)加注了“裁判摘要”,其中有这样的表述:“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注意:这一内容并未在案例中原貌体现出来(因此已经不是摘要,而是“创新”了),但是其必然产生的普遍适用的定性作用却毋庸质疑。这是一个——极坏的——准司法解释!悍然践踏、曲解法律的文字本意,令全世界信仰法律之人不寒而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