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有这样的观点:“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明显荒唐可笑。1、何谓“任意”?本案的授权是否属于任意?在非任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授权?2、原告的使用方式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明示了“授权监制”字样,而不是简单隐去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替换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以达到混淆视听的作用。类似的情形不胜枚举:各届足球世界杯承办足协、各届奥运会承办委员会等等知名组织机构均有如此举动。
至于原告的产品是否会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即第三人)的商品”,那已经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这一关键前提的后续结果了,是在程度上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行为性质的辅助标准,是从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而不是并列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如果没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成立,“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本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不是一项独立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说的再直白一点:如果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即使导致误认,也没关系。
自己使用自己的经过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授权自己的关联企业以某种恰当方式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光明正大。此种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合理合法,无可指摘,与不正当竞争毫无关系。
二、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生成体制
众所周知,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是可以随便产生和使用的,是必需要经过官方登记认可方为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使命本应是:识别、区别企业和自然人。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企业名称领域仅仅做到了以省为单位的互联查重(即做到了省内不重复),而在姓名领域由于没有一部《姓名法》来规范,几乎可以随意重名。人类的流动和交往范围在根本上决定了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重复的范围。
原告的所有人如果要在中国大陆直接注册一家与第三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可能会遇到制度障碍。而在“域外”(香港虽属中国,但法律体系不同)则可轻易实现这一目的。
三、第三人的苦衷
本案第三人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使用了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而且原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官方核准登记并经权利人许可的,怎么办?有合法根据使用一个从来没有被登记机关正式确认为违法或无效的企业名称,是无论如何不可能背负“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罪名的。登记并使用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有可能成为撤销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的理由。对于经合法登记注册而使用的企业名称如果存有异议,自然应该通过企业名称异议程序加以解决,而不能简单扣上“不正当竞争”的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