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确定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必须忠于客观现实。权威机构所立环境法只有适用于现实中人的行为方能产生预期效果,而准确地把握现实人的人性标准,才能使作用于人的行为的环境法产生预期的效果。如果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不符合客观现实,则会致使环境法失效或者造成法律的悲剧后果。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应有之义。
笔者归纳的以上两点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审视理论界相关观点的工具。
(二)对“生态人”观点的反思
笔者拟通过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去检视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生态人”这一人的形象,确定这一形象能否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无论“生态人”是基于生态法域这一理论提出的,还是以“人的模式”理论提出,还是从人性的进化这一角度提出,都是指环境立法与环境法理论建构中关于逻辑建构的主体的“人的形象”,都具有环境法人性预设的意味。
那么,所谓的“生态人”,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在描绘着他们心目中的“生态人”。简述如下:最早使用“生态人”的大概是郑少华教授,他基于社会人理论提出生态人理论,认为可以将社会人中以生态利益为追求的一类型人称为“生态人”。生态人是理性人,是以生态理性为目的的理性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人。[25]秦鹏教授在《生态消费法研究》一书第四章中认为应该确立生态人范式,因为生态人范式构建的理论基础是生态伦理的新认知,其基本内涵是将人视为生态人,“生态人要求人类首先应该具有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其次要具有自发地产生尊重和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生态良心;最后还要具有对生态环境抱有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的生态理性”。[26]陈泉生、何晓榕认为 “生态法上的人”(简称“生态人”)是呈现在生态法上,而准备加以规定的人类的形象,是人性在环境时代的一次全新展现,意味着“自我”认同继续深化成为人与自然一体的“大我”,意味着利他精神不仅向后代人扩展,而且还超出了人类范畴而惠及到自然界内的其他生命物种。[27]林龙宗认为,生态人是法律调整的普遍意义上的具有环境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生态人具有生态主义潜能,即“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人,他们既受益于经济系统,又受益于生态系统,更受益于二者的协调。他们有着追求生态利益的本能,同时并不排斥对于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追求[28]。易骆之、黄安国《环境法的基本假设》一文认为:“环境法的人性假设应是将人看成‘生态人’。其实际就是从生态利益出发,认为人类的活动不能仅仅考虑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还要注重生态整体利益;不仅要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还要考虑到人与自然的关系”。[29]
了解以上观点便大致可以发现,以上几种关于“生态人”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论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共同采用的“应然模式”。“生态人”往往表达了学者们的一种理想与愿望,即以应对环境危机的理想型的人的形象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如果意识到法律功能的局限性以及法律与伦理道德功能分工,就会发现问题就远没有如此简单。尽管环境问题如此严峻,人们需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对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不仅有法律规则,还有法律外的规则诸如伦理道德的规则,他们之间有区别,可以构成互补,但彼此都不能越俎代庖。“需要——应该”的思路可以适用于广义的规则论证过程,但是具有到法律规范,则应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