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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人”人性预设之否定

  
  在近代法律人性预设的考察中,我们发现:哲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法律规则与伦理规则的区别,进一步论证了法律规则与人性之间的关系,即法律的规则以市民社会中市民那样的较低的人性标准。伦理规则可以提升人们的人性标准,但不能和法律相混淆,二者不同的本质与功能决定了二者的人性标准截然不同。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分野决定的法律人性预设区别于伦理道德的人性预设,法律必然是反映客观的较低的人性标准。忽视这一点,就意味着对人性预设的认识处于19世纪以前的水平,尚未走出法律与道德混淆的泥棹。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二个内涵。

  
  二十世纪以来,人们发现现代法律捉襟见肘,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的“经济人”人性预设不能客观反应现实中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等被称为“社会法” 的新兴法律部门的产生在弥补“经济人预设”的固有缺陷,以不同于传统法律人性预设的新“有限理性社会人”人性预设立法,同时逐渐接受设定公权力家长性职能的立法,矫正了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因此,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客观现实的人性做出,不能把期望和现实混淆。这是法律人性预设的的第三个内涵。

  
  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三个重要内涵决定了任何法律部门的人性预设寻找的基本要求,法律人性预设的寻找必须符合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法律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必要性,就本文而言,此观点已经作为前提存在,因此,再将其视为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已经没有意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简单表述为以下两点:

  
  第一,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注意区分法律的人性预设与伦理道德的人性要求,后者可以提出较高的人性标准构建一个理想中的社会图景并用之用来评价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劝人向善,但前者应确定相对较低的人性标准。

  
  第二,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对现实客观的人性标准的认识,不能凭空捏造,以理想代替现实。

  
  通过对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与内涵解读,我们发现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两点基本要求。由于这两点基本要求是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要求,任何一个法律人性预设结论违背这两点,就意味着失其本质,是不合理的,并且可能导致据此所立之法无效或者产生负效应,因此应当竭力避免。

  
  三、反思环境法上的“生态人”人性预设

  
  (一)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应满足的条件

  
  环境法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新探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不应违逆法律的本质,同时,环境法的人性预设须满足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基于前述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对于作为法律的环境法,其人性预设的选择应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二者标准之不同。环境法具有法律属性,就要按照法律的本质去确定环境法中的人性标准,而不能直接以“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作为“环境法的人性标准”。这是法律与道德分化的重要成果,不能否定,亦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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