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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人”人性预设之否定

  
  行为经济学迅速法律化,形成行为法经济学派,他们认为行为经济学派对“经济人预设”的动摇对民法产生革命性的影响,颠倒了民法的人性预设,即认为弱而愚是人的常态,而强而智变成了例外。也正因为如此,行为经济学在法律方面的运用结论需要调整治理模式:从自由主义的模式到“自由主义——家长制”的模式,即立法者的干预已经扩及到了个人只涉及自己的行为,消极的自由在缩小,家长制立法在加强。[22]

  
  在法学界,存在类似的论述,比如拉德布鲁赫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时代主观设想出来的经验的(人)平均类型是何等地异想天开。可以肯定的是,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做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权利时代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明的(人)图式相比,是一种更加接近生活的类型,在此同时考量的是法律(权利)主体的智识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实力状态。自此以后,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23]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传统私法把人预设为“强而智”的法律人格,而现代社会私法逐渐开始确认现实中事实上是“弱而愚”的人,并引起了私法制度的一些变革。[24]

  
  从上述两条不同的方面来看现代社会法律上的人,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逐渐的认识到传统法律“经济人”人性预设的本质缺陷,认为法律应该面对现实,从现实中的人的客观状况抽象出法律的人性预设,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依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一般被称为“社会人”。社会人的立足点不同于传统法学的个人主义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是立足与社会本位,更多的考虑利益的平衡。此时政府和国家的地位浮现出来,政府和国家更多渗透在政治生活中,尽管公权力还是恶的,但离开公权力更多干预的社会会更恶,因此逐渐开始依赖公权力,赋予公权力以家长性立法的职能去弥补有限理性的人的可能过失,劳动立法、环境立法就是此类。总之,可以将现代社会法律的人性预设称为“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解读

  
  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目的在于归结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特征,解读其内涵,寻找确立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

  
  在近代以前,立法不需要特定的人性预设,人们认为人类应该循着自然去生活或者按照神的启示去生活,立法也应循着自然和神的启示。“自然”和“神”的存在以信仰的形式完成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功能。当科学的发展带来了认识的扩展,理性破除了这样非理性的信仰,循着“自然”与“神”去立法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立法的时候需要依据对人性的认识,确定一个法律的人性预设作为人的形象,然后按照这个预设去立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古典经济学根据对当时资本主义初期现实社会中的人的客观认识,提出“经济人假设”,而这一假设恰好提供了立法所需要的人性预设,被引进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这对资本主义世界人们平等、自由具有重要价值。此时,我们可以发现人性预设是立法的需要,破除了自然与神以后,立法必须要有一个人性预设。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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