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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人”人性预设之否定

  
  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④]。这也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自然法思想,法律应该符合是自然的理性,而不是基于对那时人们的人性考量。不过由于罗马立法的发达,对后世大陆法系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用现在法律人性预设的分析方法分析客观存在的罗马法规则,可以发现罗马法对人性态度的一些端倪。徐国栋教授仔细考察罗马法后认为,罗马法中的“城市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的戒条设定了理想的市民的标准,这种标准是相当高的,接近现代社会“公民”的标准。而实际上,古罗马时期人们的道德水准并不高,法律也没有起到提高他们道德水准的效果。甚至作为罗马人道德化身的老迦图的庄园经营术里提出宁可使奴隶劳碌到死再去买新奴隶,也不厚待奴隶。他还以苛重的利率放高利贷。[⑤]吕忠梅教授认为古希腊罗马时期城邦或共同体的政治生活控制甚至剥夺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公民必须为城邦利益而奉献而牺牲,那时法律的人性预设是“道德人”。[⑥]

  
  中世纪法律的制定当然以神的旨意要求为准。神法被认为是神通过《圣经》传达给人类,《圣经》是人们普遍的行为规范,人们效仿神的行为方式被视为正当。基督教认为每个人都被视为是有“原罪”,此生只是一个短暂的考验期,每个人你都应该用一生时间去努力获得救赎,方能升入天堂开始真正意义上的生活。在法律思想层面上,人性依附于神性,人性是微不足道的,立法当然不考虑人性预设,而是习俗、宗教为前提的法律设定了诸多的义务性规定以及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⑦]

  
  从早期法律思想以及对遗留下来的法律与案例中可以发现,此时并没有专门的人性预设,法律人性预设的功能借助“自然”或“神”的形象来完成。

  
  2.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理性的经济人

  
  经过“3R”运动以及启蒙运动的西方社会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在让·博丹、霍布斯、黑格尔的理论中,公民与市民出现了分化,公民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而市民则是极端自私的、性恶的,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⑧]。市民与公民的区分,奠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分化。克里斯琴·托马修斯完成了法律与道德分化,“基于提倡宽容和思想自由的目的,他从西塞罗的用语出发区分道德与法律,在他看来,高尚的原则是道德的内容,合适的原则是法律的内容。两者的目的都是个人的幸福,但他们存在区别。道德规范规定的是内在义务,法律规范规定外在的义务,只有外在义务可以强制执行,内在的义务不得承受政治权力的强制”。[⑨]托马修斯的理论客观上降低了法律的人性标准。

  
  由康德对两种规范的区分达到了这一问题论述的高潮,他认为应把行为规范分为法律法则和伦理法则,前者只管辖人的行为,后者不仅如此,而且还管辖人的动机。合乎前一种规则,谓之合法,合乎后一种规则,谓之合道德,两者有相重的时候,更多的时候不相重。法律只应规定前一种规则,后一种规则无法归入其中。至于法律规则的意味的行为标准是什么,从康德对“你的”与“我的”之区分的承认以及“慈善行为受到赞扬与法律无关”的表达中就可知道是经济人假设。[⑩]这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分对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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