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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人”人性预设之否定

  
  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学研究以及立法活动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规范对象“人”进行人性预设,人性预设是法学研究的任务,法学研究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并在立法活动中服务于、应用于立法。由于不同时期社会发展水平、人们的认识以及人们的意识水平不同,法律的人性预设也有所不同,不同的人性预设导致法律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特征。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述:“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①]

  
  笔者认为,法律的人性预设,是在一定的社会时期,在理论建构与立法活动中,对人们的认识水平、意识层次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设定一定的人性标准,然后按照此一标准进行理论构建与立法活动,从而正确确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分担,提高理论与立法的科学性,便于法律的有效执行,实现法律的目的。

  
  (二)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

  
  现在讨论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集中为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本文的反思对象(即“生态人”)的成立也是基于对西方法律原有人性预设的批判。

  
  对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进行历史考察,首先需要先给整个历史时期分段,分段的依据是人性预设的重大转折点。纵观西方法律人性预设的历史,法律人性预设并非法律内部自生自发的转折,而是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转折而转折。经由“3R运动” [②]以及启蒙运动的洗礼,人类摆脱了种种束缚,认识水平大大提高,人文社会科学逐渐发达并开始分化,西方社会整体进入近代阶段,此时人之形象以及法律的人性预设已经截然不同于此前时期。可以将 “3R运动” 确定为第一个转折点,姑且称为“西方近代之前社会”与“西方近代社会”的分界点,此时古典经济学确立了自利的、理性的经济人形象,这被引入法学与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第二个分界点是在二十世纪初叶,西方社会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出现了诸如经济危机、劳资争议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哲学认识论的研究成果逐渐渗透于各社会科学并发生作用,法律中人的形象再一次发生变化。此时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逐渐由“经济人”形象变成“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形象。姑且将此时之后的社会称为现代社会,当前我们正处于这一阶段。

  
  依据以上两个分界点,笔者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分为“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现代法律的人性预设”。

  
  1.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自然与神

  
  古希腊时期法律思想具有浓厚的城邦主义色彩,有显著的自然主义倾向,倡导自然主义的自然法,鼓吹“与自然像一致的和谐生活”。按照自然的生活,认为自然是诸神的启示,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神的旨意去生活。诸如“强者的正义”、“人生而不平等”等非平等人格的法产生,可以认为此时的法律没有什么人性预设,而现在人性预设的功能是由“自然主义”来完成的。不过如果从人性论角度去解读,倒可以发现一些代表人物对人性有所认识,并据此提出人治与法治的问题。比如柏拉图早期认为人性善,因此愿意选择“哲学王”之治,这是一种人治的理想社会。后期的柏拉图则对“哲学王”的寻找心灰意冷,而愿意选择次优的法治。亚里士多德相信“人一旦脱离了法律与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③],认为人性恶,所以需要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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