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免除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为之。
免除在性质上是法律行为,因此,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据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免除的意思表示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作出,也可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作出。而且,免除可以附条件或期限。[12]
4.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
免除是引起债权消灭的行为,是处分行为,因此,有效的债务免除,须要求债权人有处分能力,但债务人并不要求有能力。一般债权人虽有处分能力,但将债权设质的债权人,不得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而作出免除行为。[13]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这是免除的基本效力。根据相关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免除的效力可以归纳为:[14]
1.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消灭,故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担保权等,也同时归于消灭。仅免除部分债务,债务仅部分终止。[15]
2.免除的客体为具体的债务,仅就各个债务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债务,如两个对立的债务,只有将它们一一免除时,才发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
3.将来之债的免除,可以视为附停止条件之债的免除,应该承认。只是不得抛弃的请求权的免除,不发生免除的效力。例如,法定抚养请求权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将来的债务。[16]
4.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已就债权设定质权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之对抗质权人。
5.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这是由主从关系所决定的。
6.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50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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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合同法》之“
合同法总论”之第九章“合同的消灭”之第五节“免除”。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