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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在民法中的隐喻及其困境

  
  上述的经济标准将民法中的物界定为“经济实体”,这正是其对于“人”的根本意义。彼得罗·彭梵得精确地表述了这一点:物(res),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9] 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依据现实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中的物。这同时还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对物有利益之人所获得补救界限,一般是以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这一点在古罗马的阿奎利亚法中就有体现,即谁杀死一头牲畜,就应当按照标的物在当年的最高价值进行赔偿。至于权利人对物的感情利益因为他人侵权而受到损害的,在损害赔偿法上,原则上无获得赔偿的可能。[10]

  
  二、“主体化”隐喻和“客体化”困境

  
  物的民法意蕴揭示出,物要想因其经济属性进入民法,首先必须“非人化”,人因此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此后,才有人支配物的可能。这就树立了“人”高大并富有进取心的形象,即凡能为人所控制的物均可能成为民法之物,这诚然反映了人的务实性,但也具有“蓝天之下皆蒙古人牧场”的成吉思汗式豪情,只要能为人支配的物无论在现时还是于将来,皆有可能成为为人所控制的“客体”。好一幅人栖息在天地中心,傲视万物的图画!海德格尔洞察了这一点,他用极富哲理的语气表明:“对世界作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广泛和深入,客体之显现越是客观,则主体也就越主观地,亦即越迫切的凸现出来,世界观和世界学说也就越无保留地变成一种关于人的学说,……。”[11] 透过物的客体本性来展示人的主体地位,这是民法之物的一个隐喻。正因为物的物性折射,才使人有了主体化的可能,在这个世界中,没有“物”这个客体,“人”这个主体有什么意义?

  
  正如前文所言,“人与物”的二元分离,在民法中并非先在地存续,当人在四海之内与万物皆兄弟之时,在人陷于神灵图腾而迷失自我之处,[12] 人并非主体意义上的人,物当然也不是客体意义上物。之后,人之理性的“除魅”刻画并确保了这种分离,正是“除魅”使得人能在清朗的光辉中审视自身和身外之物,毋庸担心有另类的灵体篡夺自己的王位,人据此有了得以与物之客体相区别的主体地位。理性负载在人的身体之上,人因而塑造了至高无上的主体尊严,以与身外之物划清法律地位上的界限;人还因此有了欲望、意识、知识和技术,用以征服所有的身外之物——无论是动物还是非生命体。这种区分表现在民法上,就是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Subjekt),物则成了权利的标的(Gegenstand)和客体(Objekt),人与物在民法中成了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基本概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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