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补偿的对象
鉴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四条关于补偿对象范围模糊的缺陷,可以将该条中“因保护”三个字删除。这样凡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受害人都可以得到补偿。扩大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对象,将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促进生态的良性循环。
(三)明确补偿的义务主体
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主体是当地政府。笔者认为,当地政府这一提法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人们很难分清哪一个部门代表当地政府。而且,造成致害的野生保护动物可能与当地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一概都由当地政府承担这一责任并不妥当。这也是当地政府不积极制定补偿办法的主要原因。因此,确定补偿的义务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地区,一般都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当野生保护动物致害时,应由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补偿。
2.没有设立保护区的地方,应当由致害事件发生地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或管理机构承担补偿责任。如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7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据此规定,对于陆生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义务实施机关应具体规定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于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具体规定为渔业主管部门。[5]
3.如果致害事件涉及跨行政区域,没有明确机构承担补偿责任的,可以由两个或多个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的野生保护动物管理机构负责补偿。
第四,地方政府不直接作为补偿的主体,主要负责对野生保护动物管理部门的监督和处理因补偿产生的纠纷。
4.拓宽补偿资金来源
保护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公益事业,它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撑。要解决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资金不足的问题,应当以县级以上政府为单位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的来源可以在预算中安排一部分;在财政转移支付中提取一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经费中分配一部分;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罚没收入也可以投入基金中。还可以包括社会捐赠、国际资助等。[6]这样,在发生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事件时,补偿资金可以从基金中列支,从而减轻当地政府的财政压力,也保证了补偿资金来源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