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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5.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不统一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中,对于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缺乏统一的规定。哪些损害可以补偿,哪些损害不予补偿,具体以什么标准给予补偿均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在补偿时受人为因素影响过多,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
  6.补偿的救济渠道缺失
  
  权利有救济才有保障。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的可以得到补偿,个别省也规定了请求补偿的程序。如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补偿。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受害人对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不同意,或者对当地政府的补偿不认可应当如何处理。受害人能否要求重新调查或能否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当地政府的补偿不服能否提起复议或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所以,经常出现受害人受害后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投诉无门的情况。
  
  四、完善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建议
  
  针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在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专门规定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制度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后,受害人得不到补偿的根本原因在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太原则无法执行。地方省级政府又不积极制定配套的补偿办法,造成处理受害人补偿问题时无法可依。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收回立法权,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设专章统一规定补偿的对象、补偿的主体、补偿的范围、补偿资金的来源,以及补偿的救济渠道等问题。
  
  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考虑各地区的差异,可以授权地方省级政府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但应当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做出规定。逾期不作规定的,受害人可以对补偿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补偿做出判决。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补偿标准问题做一个原则规定,允许地方政府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范围内规定地方的补偿标准。如果地方政府不作规定,就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统一规定。总之,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建立,必须解决地方政府消极对抗的问题,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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