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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另外,各地方政府对于各自立法权的行使做出不同的表现。有些地方政府迟迟不对补偿制度加以规定,有些地方政府仅做了缺乏实际操作性的概括的规定,不制定配套的补偿办法。仅有少数政府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各地区补偿的立法进程不平衡,跟不上实际要求,使得在遭遇野生保护动物致害时,补偿缺少依据。
  
  2.补偿对象的范围模糊
  
  在补偿对象上,是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损失才可以得到补偿;还是野生保护动物只要造成他人的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补偿?对这个问题,《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从文字上理解,《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补偿对象只对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受害者,不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自由活动”期间,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如果得出这样的结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情况显然是不恰当的。
  
  3.补偿主体不明确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均规定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表面上看来似乎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并没有对“当地政府”进行明确界定。那么,补偿主体是省级政府还是市级、县级、乡级政府;是政府还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某一个政府或政府部门还是不同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都有补偿责任?这样的问题至少应当在地方制定的实施办法或条例中加以明确。而大多数省制定的实施办法或条例中,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问题,都是照搬《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原则规定,不做明确、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有意回避。
  
  4.补偿资金没有保障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即由事件发生地的政府出钱补偿。这笔钱从何而出是问题的关键。一方面,野生保护动物栖息的地区大多为相对偏远闭塞的地方,那里自然资源丰富,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但由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国家往往在这些地区建立各种野生动物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从而阻碍了资源的开发利用、限制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不充裕,没有能力承担这种责任;另一方面,政府没有将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费用纳入预算,缺少相应的资金用于补偿;第三就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基金没有建立,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收入不能做到专款专用;第四是上级政府给予的补助资金不固定。所以,当地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补偿责任。这也是各地政府不积极制定补偿办法的一个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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