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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三)有利于保护野生保护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它们体现了生物的多样性,维系着生态的平衡。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是为了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更重要的是要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和自然界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更是国家的职责。[3]而对于那些因为所处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影响而受到野生动物侵袭的个人,在他们受到野生动物的侵害,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倘若国家没有完善的损失补偿制度对受害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将激化野生动物跟人类的生存矛盾,削弱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甚至为了避免受害可能会伤害野生动物,从而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国家应当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公平的补偿。
  
  三、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立法现状
  
  1.国家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国家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问题加以系统的规定。有关的规定最早见于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后,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仍沿用原来的规定。
  
  除此之外,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做了进一步规定,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这两条规定是目前我国仅有的由国家制定的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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