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何谓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从现行立法看,没有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做出明确解释。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4条只原则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也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对这一规定有人理解为,只能是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使其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才构成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如为野生保护动物进行治疗中受到伤害、喂养野生保护动物中受到伤害、或为了建立野生保护动物保护区或繁殖基地而需要毁坏农作物所造成的损害。还有人认为,“保护”的内容应包括为保护野生保护动物而做出的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由使用土地造成限制、造成土地价值降低等应增加的收入没有增加的;也应包括遭受野生保护动物的攻击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保护人身财产免遭野生保护动物侵害而做出的积极投入,如挖沟、筑墙等。这样“致害”就应当理解为,为保护野生保护动物而造成的固有财产的消极减损、积极投入及可期待利益的丧失。[2]
笔者认为,对野生保护动物的致害应当做广义理解。这种致害既应当包括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使其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况;还应当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活动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况(如序言中所介绍的情况)。而后者是比较普遍的,经常发生的,难以预防的。将这一情况排除在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之外,使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是不公平的。所以,野生保护动物致害可以定义为,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在活动中,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现象。这里所讲的对财产损害包括对农作物、种植物、人工饲养的禽畜、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等造成的损害。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人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的损害。
(三)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特点
野生保护动物致害与非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不同,其特点表现在:
1.野生保护动物的致害难以预防。能够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野生动物,一般都是分布在自然界中的,较为凶猛的动物。这些动物居无定所,行迹不定,对人的攻击力极强,对财产的破坏性也较大。加之保护野生动物的措施很严格,常人对野生保护动物的侵害难以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