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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西部生态恢复与重建的法律规制探讨

  
  (五)建立和完善生态恢复与重建的效益评价指标
  
  生态恢复与重建工程不能沦为一个单纯的“花钱工程”,必须有一个验收标准来衡量其是否达到了要求,否则,就要承担补救责任。考虑到不同生态系统的恢复需要不同的时间,在确定验收的时间时,要区别对待。在制定恢复标准时,要严格遵循生态学知识,不能一味地要求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这会导致标准的虚置化。但是,有些事项是能够立即进行验收的就不能拖延。例如,在植树造林工程中,树木的种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的要求以及数量等就可以当时验收。
  
  (六)建立生态恢复与重建工程维护机制
  
  一项生态恢复与重建工程完成后,也就意味着又回到了进行环境保护的起点,而且这种保护又有别于对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因为被恢复的生态系统不如原系统稳定,很容易再次遭受破坏。因此,在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应该有与生态恢复与重建工程相衔接的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应符合这种工程的特点。如:在该地区的禁止性行为应更严格,违反规定的处罚应更严厉。
【作者简介】
王桂林,张树兴,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邵孝侯,朱亮,姜谋余.生态学导论,河海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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