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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西部生态恢复与重建的法律规制探讨

  
  (二)相关法律要体现自然恢复与人工促进相结合的原则
  
  当生态系统受损程度不超过本系统负荷并是可逆的情况下,压力和干扰被去除后,恢复可以在自然过程中发生的过程就是自然恢复过程。对于这样的退化生态系统,主要是进行围栏封育,杜绝继续受外力的损伤,在经过几个生长季后都可以得到较好的恢复。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对受损系统进行分类,哪些适合自然恢复,哪些适合辅于人工措施,并且在进行人为干预时,必须遵循相关生态规律,如:生物多样性与稳定性规律、生物适宜性原理、生物限制因子原理、生态系统结构原理、生态位原理、生物群落演绎规律等。
  
  (三)用法律形式规范生态恢复与重建工程的资金使用
  
  基于生态恢复与重建的公益性质,政府即使将来退出主导地位,其同样也会投入大量资金,而资金的真实去向和使用效率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应该在法律上制定一套可行的“资金流向全程监控程序”,对资金的取得、使用、和使用效果都要作出程序上的限制及效益上的评价,并规定相关补救措施和惩罚措施。如工程主管人员非法挪用或挪用后不归还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应给与惩罚,严重者以犯罪论处。另外,资金使用人要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及保证资金的使用符合利益最大化,同时不得违背最基本的生态恢复的规律。
  
  (四)建立生态恢复与重建的投资主体市场运行机制
  
  从资金投入上看 ,近几年中央政府主要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国债等方式使大量资金投入到生态工程相关的建设中来。这一方面使政府背上了沉重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造成了环境公用事业部门普遍的低效率。同时由于生态投资的资金密集性 、生态工程的综合性决定了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因此要使有限的环保投入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资源浪费现象不会在生态投资的项目中出现,必须引入民间资本 ,保持一定的市场化经营水平,强化预算约束,重视对环保项目的建设成本和效益分析等科学、规范化管理。在一些带有纯公共物品性质的投资项目中,只能采用财政拨款的方式加以建设;对那些介于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之间的项目,可以采取以政府财政投资为主,引入民间资本和外来资本,组建多元化投资的法人实体进行运作 ;一些投资周期较长、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股票筹资或引入风险资本。政府更应该做的是制定相关原则和制度,使其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从宏观上加以调控和规制,而不是参与到具体的工程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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