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案例还有西部高品质生活联盟诉纽约市环境保护局案(Coalition for a Liveable West Side, Inc. v. New YorkCit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3]环境团体声称纽约市环保局违反其有关两个污水处理厂的许可,提起以衡平法的救济为请求的公民诉讼,要求纽约市环保局颁发禁止令等。环保局声称应该援引赛土特镇案的判决,依据309(g)(6)(A)对原告所提起的公民诉讼予以阻止。但地方法院认为,该条的阻止因素仅限于以民事处罚为诉讼请求的公民诉讼,该条目的在于确保违反《清洁水法》者不会因同一违法行为而遭致双重民事处罚,虽然法院对于政府行为应给予尊重,但并不能据此而驳回公民诉讼{4}。2005年11月8日,在纸业、联盟工业、化学和能源劳工国际联合会诉大陆煤炭公司案(Paper, Allied Indus. , Chem.and Energy Workers Intl Union v. Contl Carbon Co.)[24]中,第十巡回法院拒绝采纳第一、八巡回法院有关严格限制公民诉讼的判决,声称,309(g)(6)(A)有关公民诉讼的阻止因素仅限于原告提起的以民事处罚为诉讼请求的公民诉讼,不包括以衡平法上的救济为诉讼请求的公民诉讼[25]。
四、结语
从美国联邦环境法律有关公民诉讼的限制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实践来看,公民诉讼的立法限制与公民诉讼的一些本位性问题(如公民诉讼的目的、本质、作用以及司法对美国环境法律实施的影响等)关系密切。
第一,私人实施法律就是公民诉讼的目的及本质。从立法上看,国会在联邦环境法律中设计公民诉讼的目的是明确的,即承认私人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私人行使本应由公权力享有的执法权力,即私人针对法定违法情形可以提起公民诉讼。
第二,公民诉讼的作用就是弥补政府实施法律的不足,为公众实施法律提供机会。一般而言,实施法律的权力主要由公权力行使。但公民诉讼的作用就是当政府不能实施法律(包括政府不作为违法和政府实施法律不力等情况)时,公民诉讼便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消毒剂”(an-tidote to agency inaction) {2}通过法院来实施法律。公民诉讼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更多的进入法院的机会以促进法律的实施{2}。
第三,公民诉讼的作用是有限的。国会虽然充分肯定了公民诉讼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界定了公民诉讼作用之有限性。因为,国会认为,实施法律的主导性权力由政府享有,公民诉讼只是一种补充{5}。由此可见,在实施法律领域,公权力实施法律机制占据主导地位,公民诉讼的作用只是为了弥补执法机构实施法律的不足。正是基于这种有限性功用的考虑,公民诉讼的立法限制才应运而生。这种制度设计表明只有在行政机构不能有效实施法律之情形下,方可启动公民诉讼。而一旦存在政府有效实施法律之情形,则公民诉讼会受到阻止。这也告诉我们,国会试图在有关公权力实施法律与私人实施法律之间追寻一种内在的平衡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