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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因素考察

  

  在赛土特镇案中,第一巡回法院是从公民诉讼的目的之角度解释该问题的。法院引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斯密斯菲尔德沃特尼公司诉切萨匹克海湾基金会公司案(Gwalt-neyoSmithfield, Ltd. V. Chesapeake Bay Found.,Inc.,)[20]的判决,即,如果把阻止公民诉讼的行政行为仅理解为必须是以金钱制裁为实施形式的话,将从根基处损害公民诉讼的作用—即对政府实施法律的补充作用;将会改变公民诉讼的作用之本质—即从政府实施法律的空隙转至对政府实施法律的侵扰。因为,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公民诉讼仅仅是政府实施法律行为的补充(supplement)而非代替( supplant)[20]。斯密斯菲尔德沃特尼案往往成为联邦法院对公民诉讼进行严格限制的有力武器,“那些同情被告和仇视公民诉讼的法院都通过沃特尼案以支持这种观点:一旦一项行政执行行为已经开始和勤勉地进行,公民就该违法所试图寻求的任何类型的司法救济都应被阻止。”{4}


  

  第一巡回法院不仅把公民诉讼的阻止因素由政府实施的民事处罚行为扩大到行政执行行为,还把公民诉讼的限制类型由原告所提起的以民事处罚为诉讼请求的公民诉讼扩大至以衡平法的救济为诉讼请求的其他公民诉讼形式。第一巡回法院在赛土特镇案中认为,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救济措施,对一种救济措施所施加的限制,同样也应该适用于其他救济措施。因此,不管是提起以民事处罚为诉讼请求的诉讼,还是以衡平法上的救济为诉讼请求的诉讼,309(g)(6)都可成为公民诉讼的阻止因素{4}。第一巡回法院强调:“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都意识到:(1)实施《清洁水法》的基本责任在于政府;(2)公民诉讼旨在这种基本责任的补充而非代替;(3)只有在政府不能履行该法律责任之际,公民诉讼才是适合的。” {4}


  

  此外,对309(g) (6)做宽泛解释的典型案例还有阿肯色野生生物联盟诉ICI美洲公司案(人rkansas Wildlife Fed-eration v. ICI Americas, Inc)。第八巡回法院遵循了第一巡回法院的判决,声称309(g) (6) (A)的公民诉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以民事处罚和衡平法上的救济为诉讼请求的公民诉讼。


  

  其二为狭义解释,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国会立法语言进行解释,能够阻止公民诉讼提起的仅限于以金钱制裁为形式的民事处罚,并不包括行政执行命令;主张执法者对违法行为应谨慎地选择实施法律的方式,目的是强调公民诉讼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积极作用、保障公民诉讼的有效实施。典型的案例是华盛顿公益研究组织诉潘德勒通毛纺织厂案(Washington Pub. Interest Research Group v. PendletonWoolen Mills)[22]。潘德勒通毛纺织厂由于违反了NPDES许可证的排放限制而被联邦环保局颁发了一项行政执行命令,要求其改进设施以遵守NPDES许可证。随后,环境团体提起公民诉讼请求民事处罚等救济。在上诉审中,该工厂主张法院应该超出309(g) (6)之文意,借鉴第一巡回法院在上述赛土特镇案的判决,即行政执行命令和行政处罚都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但第九巡回法院拒绝接受,认为309(8)(6)仅限于以民事处罚为表现形式的行政处罚;环保局没有做出行政处罚,而是颁发了行政执行命令,两者是有区别的,因为行政处罚的做出需要公共通知和公众审查等程序,而行政执行命令却无需这些程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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