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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因素考察

  

  (一)行政机构针对涉嫌违法提起诉讼


  

  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如果执法者针对违法行为,在法院已经或正在勤勉地进行一项旨在要求违法者守法的民事或刑事诉讼,则不得提起公民诉讼。如《清洁水法》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如果环保局局长或州政府在联邦或州的法院已经开始或正在勤勉地进行一项旨在要求违法者遵守有关排污标准、限制或命令的民事或刑事诉讼,……则不得依据该法公民诉讼条款提起公民诉讼。”[12]这意味着,如果行政机构针对涉嫌违法行为提起敦促违法者守法的民事或刑事诉讼,则公民诉讼受到阻止。


  

  不过,对于公民诉讼的这项立法限制,法院并没有一致的看法。以《清洁水法》的上述规定为例,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司法解释。争议核心问题体现为:何谓“勤勉地执法”?勤勉地执法是否仅限于行政机关在法院所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是否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为执法而采取的其他行为?即,能够阻止公民诉讼提起的因素是否仅限于行政机构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而诸如行政执行命令(administrative compliance order)等非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公民诉讼的阻止因素。


  

  在公民诉讼的判例中,褒夫曼诉布瑞德福特煤炭公司案(Baughman v. Bradford Coal Co.,)[13]首次声称某些行政行为是属于能够阻止公民诉讼提起的司法行为。该案认为,如果一个行政机构的权力和特性基于其法定的目标使其具有法院的某种性质,并且其执法能力如果同法院实施法律的能力相类似,如都享有对违法行为施加禁止性禁制令(restrictive injunction)和民事处罚之权力{2},则该行政行为可视为司法行为,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伽德斯基诉克鲁尼尔沙石公司案(Gardeski v. Colonial Sand & StoneCo. ,)[14]认为,“勤勉地执法”应满足三项要求:应该使国会、法院和公众都确信该行政行为是真实的和充分的;该行政行为实施法律之行动是迅速地;要求一项正式的行政程序(主要包括听证、发出公众通知和公众审查等程序){2}


  

  事实上,对于“勤勉地执法”条款,法院大多给予狭义的解释:认为阻止公民诉讼的因素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机构的诉讼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执行行为。如地球之友诉统一铁路公司案(Friends of the Earth v. Consolidated Rail Corp.,)[15]和塞拉俱乐部诉切润美国公司案(Sierra Club v. ChevronU.S.A., Inc. , )[16]等著名的案例都表明只有行政机构提起的诉讼才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3}。


  

  (二)行政机构针对涉嫌违法做出民事或行政处罚


  

  公民诉讼条款往往规定,行政机构如果针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了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也可以阻止公民诉讼的提起。如《濒危物种法》规定,对于违反本法任何条款和依据本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规章的行为,如果内政部部长或商业部部长已经依据该法1540 (a)条施加了民事处罚,则不得提起公民诉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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