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只能依靠自己。自我控制是必须的,交易的成功来自对自我的控制。正确的分析可以来自任何分析手段与分析方法,其中并没有基本面和技术面之分、任何流派之分,只要能够有效地进行市场预测。交易中的平和心理和洞察基本面的变化,形成一套自己能够稳定盈利的交易系统才是我们真正应努力去学习的。从以往的市场交易风险发生情况分析,对大势的合理研判,对法律、政策调整的提前把握,都会使交易者处于主动性地位,所谓进可攻、退可守,特别是守住已有的交易成果;如果盲目交易,不去理会市场的风险和法律的约束,最大的风险其实就在眼前。
期货交易由于机制复杂,风险较大,为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经营机构,将期货交易纳入法制轨道,修订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期货交易市场准入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比如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和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要依照
《条例》第
78条给予处罚。新条例规定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习,并在实践中甄别适用,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有效规范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维护期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监管法规的新规定
修订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1999年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更加全面规范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情况,极大地拓宽了期货交易的范畴,并对金融期货的发展进行了前瞻性的规定。
(一)期货交易制度创新规定
1、放宽成为交易所会员的资格条件:新条例第8条中,除了增加与金融期货相关的会员分级制度外,还指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扩大了成为交易所会员主体范围。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组织泛指所有的营利性组织,包括企业、市场和其他中间组织形态(hybrid),例如抵押、特许经营组织和合作社等。
2、新条例为期货交易所投资其他行业埋下伏笔:新条例第10条对应旧条例第15条,对期货交易所从事其他业务留了缺口,即如果未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报国务院通过或批准,则期货交易所可在其他领域进行投资。
3、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被特别强调:旧条例第35条对应新条例第11条,其中将 “每日结算制度”改为“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4、交易所放弃了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新条例第12条取消了旧条例第16条中“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的异常事件的定义,即放弃了由交易所对价格合理性的判断,价格由市场决定。
5、交易所收益可能由会员共享:旧条例第18条明确交易所的所得收益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提取公益金后全部转作公积金;但新条例第14条取消了相关的禁止性条文和用途的限定,因此,未来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可能会以某种方式由会员共享。
制度创新,直接效果就是对市场规模的放大,更多的主体被视为合法主体参与到市场中来。本来中国的期货市场是初步发展起来的市场,规模相对证券、保险等市场还是小的,抗风险能力较弱,但从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来看,必须做大期货市场,只有这样,其他各个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才能增强。另外,从司法角度考虑问题,因为市场可交易品种增多,创造财富的机会大大增加,但风险也与日俱增,比如从4万元保证金,3个月炒到2000多万元,而后又很快因市场风险连续跌停板,被期货公司平仓导致保证金亏损至5万元,回到起点的神话破灭。这完全是市场风险引致,属于市场参与者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意识较差所致,与交易所、期货公司完全无关,所以,其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市场创新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公平处理,而不能不考虑市场规律进行武断的处置。
(二)明确期货公司性质与设立条件更为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