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的“误区”及建议
张田辉
【全文】
作为非监禁刑的重要手段,罚金刑是我国刑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在
刑法谦谥性理论大行其道的今天,许多国家对罚金刑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轻微犯罪,将其作为主要刑种适用,诚然这是社会进步、人权日重、轻刑化的必然趋势。我国现行
刑法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和法条较之79年的
刑法要广泛的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目的是对这类犯罪从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惩罚,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摧垮或削弱他们赖以进行犯罪的物质基础。但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的误区亟待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一、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量刑考量重主刑轻罚金刑,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审判人员对主刑进行量刑时,往往仔细斟酌、深思熟虑,但对于“附加”的罚金刑,自由裁量尺度较大,较为随意。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当的基本原则,刑罚相当的原则未能充分贯彻。
(二)在罚金刑的适用上重并处轻单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中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依法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另外,现行
刑法规定中很多罪名可以并处罚金刑,也可以单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单处罚金刑的罪种甚少。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财产刑规定详尽明确,司法实践中应坚决执行,对符合条件大胆适用单处罚金刑。这与目前我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谋而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