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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发展中的程序依赖性

  
  事实上,经济法缺少自身独立的诉讼程序,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存在可诉性缺陷。就经济法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大部分纠纷还是可以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决策行为,的确存在可诉性不足的问题,但这与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相关,也涉及到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不能单纯归咎于经济法可诉性不足。此外还应看到,产生于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经济法,直接面对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行政权的膨胀不可避免,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在很多领域内,调制主体本身即成了某些纠纷的解决者,无法院参与并不意味着责任得不到追究或纠纷无法解决。

  
  因此,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仅仅针对形式司法而言,而形式司法却非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

  
  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的关系,应当重新认识:一方面,现阶段的诉讼程序难免其有限性,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应成为主要途径;另一方面,非诉程序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甚至经济法职能实现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重要性必须予以重视,尤其应促进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

  
  此外,我国应否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应贯彻“问题定位”的思想,只有出现了“新问题”,现有的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无法解决,才需要一种新程序的出现。应到看到,经济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在各子部门法中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在目前,只有那些迫切需要专门诉讼程序的领域,才有创设特别诉讼程序的必要。因此总体上,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应选取适当的时机,采用“实用主义”路线,走“先个体后整体”、“步步为营”的过程。

  
  (三)重视非正式程序功能的发挥

  
  正式程序,是指法律上有严格规定的、关涉经济法主体权义实现的具体程式及其展开顺序;非正式程序,主要是指其运作或展开具有较大灵活性,法律上并未设定具体模式的程序。非正式程序一般具有灵活性,主要是一些补充性程序、裁量性程序或非约束性程序,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性采纳的程序,在经济法规范中主要表现为一种“补充性规范”、“变量规范”、“边缘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

  
  经济法作为公法,其正式程序要多一些,但基于调制绩效的考虑,以及增强经济法应对经济现实的适应性,在很多领域,尤其在特定部门法领域,也会运用一些非正式程序。而且伴随着经济现实的复杂化,正式程序难免在特定领域不敷适用,而非正式程序则具有节约执法资源、可遵从度高等优点,因而其适用范围在总体上具有扩张的趋势。

  
  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调制程序,也有对策程序,有些非正式程序共同适用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非正式程序的出现可能基于对效率的追求,也可能是缓和执法困境的选择。这些程序往往与一国的经济法执法体制或公权分配体制存在关联,因而其名称、内容或制度化的程度可能不一致,也非所有国家都会存在,但由于它能实现对公平与效率的双重关注,在某些国家已有成功先例,其普遍性亦将越发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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