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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发展中的程序依赖性

  
  从我国经济法立法及经济法运作实践来看,各种程序结构之间及内部的组合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非均衡性的特点。其中,有些非均衡性由经济法自身特点决定,也为经济法有效运行所必需,但在某些领域已出现过分强调某类程序的重要性而忽视其他程序功能发挥的现象,这种结构失衡或非优化状态已使经济法实效有所折扣。因此,强调各种程序结构的,不仅是保障依法调制、调制适度,以及增进调制失效的必要手段,也应是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方向。

  
  (一)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的结构优化

  
  调制程序是调制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遵循的程序,对策程序则是市场主体从事对策行为时必须或可以遵循的程序。调制程序,可具体分为调控程序与规制程序、抽象调制程序与具体调制程序、正式调制程序与非正式调制程序等。对策程序,则可分为横向对策程序与纵向对策程序两类。前者指调制受体在市场上从事市场竞争或相关交易行为时必须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例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后者指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实施相应博弈行为时必须或可以遵循的程序,如反垄断法中的企业集中事前申报程序。

  
  经济法中,往往对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程序,但由于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具有核心地位,调制程序也就成为经济法程序的重点。从整体角度看,经济法的有效运行既需要调制程序的主导,也需要对策程序的配合,因此,经济立法中必须避免过分强调某一类程序的重要性而忽视其他程序的现象。着眼于我国现行经济法程序规范,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的构成上,已显现出结构的失衡,这至少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策程序仍然偏少;二是某些调制程序可操作性和可控性仍有待提高,尤其是其中的“约束性”程序呈现不足,对调制主体的程序控制仍较弱化;三是对策程序的内部结构则表现为“约束性”程序较“指导性”程序偏多,强制性程序较任意性或可选择性程序偏多。

  
  基于此,必须从多方面对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的结构组合予以优化:第一,在保证调制程序主导地位的同时,应重视对策程序作用的发挥。虽然调制程序在经济法职能实现上担负主要作用,但对策程序对于防止调制失败,增加调制实效,也功不可没。在特定领域[14],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缺少对策程序的设置,某些调制行为便无从展开,调制程序也即失去作用。第二,就调制程序来看,应增加其中“约束性”程序的比重。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甚大的调制行为,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规定。调制程序的内容也必须尽可能明确,以保证其可操作性。第三,就对策程序来说,要增加一些任意性或可选择性对策程序,促进或鼓励调制受体借此从事一些有益的对策行为,以体现经济法的“规制性”。

  
  (二)对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关系的重新认识

  
  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即法院参与的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程序。在我国现阶段,还不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诉讼制度,因此,诉讼程序相对较少。非诉程序在经济法中则大量存在,并已超过诉讼程序的比重。非诉程序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它具体包括两块: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及非纠纷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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