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法调整模式的抽象性
在现代社会中,与程序性相关的一个特点是反思性,或者说是观念性和超然性。在抽象社会中,许多具体的互动和认同很难再还原为行动者对具体情境的经验,而是往往需要借助各种超越具体情境的框架(既包括观念、知识,也包括技术和做法),特别是各种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话语体系。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具有了非人格化的特征,绝大多数的互动过程涉及的机制、知识或观念,都与个人的具体特征或人际的具体关系无关。而且更进一步说,这些机制赖以运作的基础正是对人格关系的克服。[10]
现代社会的反思性以及互动关系的改变,要求法律调整方式必须随之变更。以现代社会为产生基础的经济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克服对个人具体特征或具体人际关系的依赖,而需要设置一种超越具体情境的普遍性程式,这种程式由于是对某些特定的、具体的情势的克服,必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表现在经济法规范上,就形成了相应的调制程序或对策程序。从这个意义上看,经济法调整模式具有某种抽象性,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及相应的行权践义程序大多实行法定原则。
事实上,经济法调整模式的这一特征,与经济法的作用领域、价值追求等也是一致的。经济法直接作用市场领域,追求一种宏观而抽象的市场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因此其规则必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即经济法规则“必须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11]。一方面,现实的复杂性与动态性,使得经济法实体规范必须被逐渐程序化之后,才能给相关主体提供确定性的预期;另一方面,正因为经济法需要实现对个体关照的超越,而作用于普遍的情势,使得其规范的程序化具有了可能。
(五)调制主体承责方式的特殊性
由于调制行为的特殊性,经济法上对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一般只能通过设定程序性责任的方式来实现,而难以要求其承担实体性责任,这使得经济法中很大一部分内容是对调制行为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调制主体在进行调制活动时遵循的程序越多,调制法定化的程度也就越高。因此,伴随着调制法定原则的强调,以及规范调制主体必要性的增强,经济法中的这部分程序性规范也就越来越多。
经济法之所以对调制主体的责任设定侧重程序性而非实体性,与调制行为的特殊性有关。一方面,调制失效固然会给调制受体或社会造成损害,甚至严重的损害,但在很多情况下调制主体本身并无主观过错,只是调制能力有限,基于“有限理性”假设,对此实难苛求;另一方面,国民经济运行的复杂性,意味着对调制行为后果的实体评价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变化,而从程序上追究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2]
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可能在将来,会出现追究调制主体实体性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在目前,鉴于调制活动及其任务的复杂性,必须允许调制主体具有较大的“相机抉择”的权力,而不宜在实体上予以较多限制。实体性责任的设置,就现阶段而言,可能是对调制主体的过分责难。而程序,作为对调制主体行使调制权的有效控制手段,其作用将越来越明显。
四、经济法程序的具体结构及其优化
从不同角度看,经济法的程序由不同的具体程序构成,从而形成经济法程序问题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13]。例如,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中的程序首先可分为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从程序的参入主体及主导者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从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又可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