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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发展中的程序依赖性

  
  具体来说,对经济法发展中的程序依赖性趋势,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这种转向及依赖性性的呈现,必然与一国经济法发展水平相关,因此不同国家的依赖性程度及其表现,会有较大差异。例如,我国一度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性规范往往依附于实体性规范而存在,表现在经济法上,对调制主体赋权的实体规范较多,程序性约束规范则相对较少;而在某些西方发达国家,程序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程序性规范的独立价值备受重视,在经济法制度运行中,大量运用一些“非正式措施”、“补充性规则”或“非剥夺性手段”,对经济法职能的实现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经济法的程序依赖性在各子部门法中的体现,也有相当大的差异。市场规制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这是典型的实体性规范;竞争法中,对各种反竞争行为的立法宣示属于实体性规范,而反竞争行为判断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竞争法执法对程序性规范的需求尤为强烈,大多国家在实体规则之外,都另有详尽的执法程序规定,同时,为了弥补实体规则不确定性的弊端[3],不少国家竞争法实体规则都相对简单并有继续简化的趋势,以致竞争程序法已经大大超过了实体规则的内容,现代竞争法实际上是一种程序化了的法律,其程序依赖性非常明显。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计划法、预算法中必然规定计划、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等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往往构成了计划法与预算法的主要内容;税法与金融法上的程序规定,则多限于金融调控程序、税收征管程序,以及实施有关监管措施的程序,而对于课税要素、金融调控手段与目标的实体性规定,则是主要部分。

  
  第三,对经济法规范结构中的程序,必须作广义理解,而不能仅仅理解为诉讼程序或其他某一类程序。传统的程序法主要是指诉讼法,这是因为在传统部门法中,实体与程序相对比较分明,在实体法之外另立一套详细的程序法,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必要手段。而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逐渐走向自足,实体与程序高度融合,程序法的独立性相对较弱,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还不具有普遍性。一方面,很多已有的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传统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特别诉讼在很多国家以及经济法的很多子部门法中,还不具有建立的迫切性;另一方面,赋予调制主体一定的纠纷解决权,不仅有助于保障调制绩效,也能便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大量的非诉程序构成了经济法程序的主体。因此,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必然具有复合性,诉讼程序仅仅是其中一种,而且在现阶段还不是主要程序。研究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就必须注重各类程序性规范在经济法程序系统中的排列组合及其相互关系,而不能仅仅强调经济法的可诉讼性或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

  
  二、经济法程序依赖性的形成过程

  
  经济法程序依赖性的形成过程,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寻找到其轨迹。

  
  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与市场经济国家对市场竞争失序状况的法律规制密不可分。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的过渡时期,垄断已成为当时市场的主要公害,许多国家随之进行大量的规制型立法。正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产生于一个垄断行为备受诟病的时代,甚至垄断状态也被视为违法,表现在法律规则上,垄断被视为具有当然的应罚性而受到重罚,“本身违法”原则被广泛使用,因而立法上只需宣布某些行为违法即可,执法机关的裁量权也几乎没有存在空间,程序性规则的重要性自然不甚明显。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较早的经济法立法,主要集中在反垄断法方面,如加拿大1889年的《预防和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及其后的其他反托拉斯法。这些法律规范的共同特征,是立法上多为简单的实体性宣示,程序性规范的内容难觅踪影。这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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