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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

  

  结论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采取何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众说纷纭。就已实施的《物权法》相关条文内容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是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设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立法上未采用“物权行为”概念。由此可见,我国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上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兼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结合上文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就不动产登记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法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特定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起着“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作用,其法律效力也为法所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属性应为事实行为。


【注释】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4;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246;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优秀论文选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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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0.2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
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
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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