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也是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但笔者并不持赞同态度。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纳广义湿地概念更合适。首先,湿地是以水为基本要素的区域,而陆地和水体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采用广义概念有利于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统一管理。如果采用狭义概念,会把湿地的范围缩小或者忽视了湿地的其他重要功能,不利于把湿地作为与森林、海洋并列的自然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其次,尽管各国使用了不同的湿地概念,但由于《湿地公约》的湿地定义,基本涵盖了湿地的所有类型,因此为世界范围的湿地保护与管理领域普遍接受。采用广义湿地概念有利于我国与世界其他各国展开研究、交流与合作;再次,我国是《湿地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湿地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湿地的法律概念也适宜采用《湿地公约》的湿地定义。最后,我国各地湿地立法所采用的湿地概念并不统一,地方立法实践可作为国家立法的参考,但并不是决定因素。国家立法应当适当考虑整体性与综合性,并为地方立法留有足够的空间。当然了,我们更希望以后我们能给湿地下一个比《湿地公约》还全面准确的概念。
总之,我国《湿地保护条例》宜借鉴《湿地公约》中的“湿地”定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各国水文情况千差万别,地理风貌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应当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根据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在不缩小湿地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可对我国湿地的定义进行适当调整,如对“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或根据中国国情进行一些置换等,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3、我国湿地立法中公众参与的构建
公众参与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应该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始终。缺乏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是不完美的。
我国现有湿地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多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性、可操作性。在湿地的专门立法中应对此加以完善,详尽的设立公众参与的机制,必将对湿地的保护起到积极的意义。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调研参与、过程参与、事后参与。首先,调研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决策部门或主管部门制定湿地政策、法规和规划的时候,都是首先征询公众意见,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并对公众的意见吸取或不宜采纳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征询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家咨询、公众听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调研的主体要尽量做到广泛、全面,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立法的及时性、准确性。尤其是对公众代表的意见要认真考虑。其次,过程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关键。没有完美的过程就不会有满意的结果。在湿地保护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听取公众的意见,专家的建议,接受舆论的监督。可以采用意见箱、热线电话、新闻曝光等各种形式,定期召开信息发布会,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以及意见的更好征集。再次,事后参与是公众参与的保障。对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公众有关破坏湿地环境的信访或申诉及时的予以答复或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对湿地纠纷的处理上也应该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处理结果以听证会的方式与公众见面。公众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实际行动的保护,是事后参与的根本。为使公众能自觉投入湿地保护中来,应该面向公众进行湿地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提供公众的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组织的作用。比如: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作用。实现监督参与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结合。形成一点带片,一片带片的良好保护局面。注视法治的宣传和教育也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一环。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