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立法的措施
1.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湿地保护专门法规
当前我国湿地保护与管理中缺乏协调性、系统性、整体性的矛盾迫切要求我国必须及早出台全国性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予以解决。虽然在现实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湿地保护法》的时机并不太成熟,从理论到实践,各个方面都尚未准备充分。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湿地保护与管理已进行了数十年的研究和实践,但各国在国家层面的湿地法也不多见。但任何一部法律都要经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都是实践进步的结果。我们你的立法机关、广大法律工作者、还有我们的人们,在齐心协力,求真务实,锐意进取的基础上不断地探索和实践,我们期待已久的全国统一的专门湿地法规一定会实现的。在此之前,我们可以先制定一些类似《湿地保护条例》的准专门法律法规,也是一个妥当、可行,符合实际的选择。
2.应在专门立法中统一“湿地”的概念
制定《湿地保护条例》必须要首先解决调整对象和范围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和焦点又在于对“湿地”概念的界定问题,即到底哪些资源或空间可以被纳入到《湿地保护条例》的调整领域。如前所述,迄今为止全国尚未有一部法律对“湿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由于“湿地”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湿地保护条例》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湿地的概念不明确、不统一, 湿地保护立法的边界就无法明确。有学者提出,我国湿地资源立法中的法律定义应在自然科学的湿地定义基础上做出适当的政策选择。立法不宜采取过于宽泛的湿地概念,最好采用狭义的湿地概念。其理由主要是,我国立法实践中,各地方大都采用采用狭义的概念;我国湿地保护面临着人口急剧增长、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巨大压力,我国法律像美国那样广泛定义湿地是很不现实的;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湿地保护不可能一不到位;而应当分阶段、分层次、分步骤地保护;法律选取狭义定义并不是不保护其他水域,而是重点保护狭义湿地。其他水域我们有
水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和
水土保持法等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