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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的完善

  
  实践证明,现行的立法并不完善,这与我国至今还未有一部关于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全国性的湿地保护法有很大关系。在我国三大生态系统中,森林和海洋均有专门的立法,唯独湿地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有效的专门立法,这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严重不相称的。
  
  二、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湿地”的定义不明确、不统一
  
  迄今为止,国际上对“湿地”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各个国家关注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对湿地的定义也就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狭义的湿地概念一般认为湿地是陆地和水域之间的过渡地带,水饱和或淹浅水、水成土和水生植被三者都具备的土地才能称为湿地。我国在《中国自然保护纲要》[4]中采用狭义的定义。广义的湿地概念则认为只要具备水饱和或淹浅水、水成土和水生植被三者中主要的水文条件的土地就是湿地,包括陆地所有永久或间歇水体及沿海水深不超过6 米的水域,如《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 的定义。[5]此外,我国在《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以及部分地方法规中也有“湿地”概念的规定,但尽管如此,关于“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明确和统一。
  
  (二)湿地保护立法的系统性、完整性不够
  
  湿地是由特定类型的水、土壤、湿生或水生植物、动物、微生物及与上述生命形成有关的非生命的水、光、热、无机盐等诸要素所构成的各项资源相互依存的统一整体,作为一种特殊资源,湿地功能的发挥在于其构成要素之间相互制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在于生态系统整体的作用。单单对单个要素的分开保护是不可能真正达到湿地整体保护的效果的和目的的。
  
  然而,纵观当前湿地保护立法,我国还没有将湿地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保护对象加以考虑,目前尚无一部专门针对湿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尽管在1992 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新制定、修订的一些法律法规中直接使用了湿地概念,但这些规定大都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缺乏具体的详细规定,操作性极差,仅具有宣示作用。我国现有的相关的环境资源立法,除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将湿地类型保护区从生态系统角度予以保护外,大多仅立足于土地、水、野生生物等湿地各构成要素的保护和管理,不但没有将湿地资源综合考虑,更没有考虑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一方面效力等级太低,适用范围地域限制较强,地域个性太明显;另一方面在对象上偏重于个别较重要的湿地的保护,普适性较差。再有我国湿地立法偏重实体法规定,欠缺程序法规定;重于公法调整,疏于私法规制;重视法律义务的确认,轻视法律权利的赋予;重在省内法规制,缺少国内、国际法合作;原则性规定居多,具体性规定不足;主观性规定凸现,客观性规定欠缺,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地方现行湿地资源保护法规和条例自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使各地的现行湿地资源法律的规定,处于一种失衡状态,极大地削弱了它们的可操作程度和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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