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基本理念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是协调诸种权利形态之间的冲突。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生态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人类才开始意识到生态环境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人类环境宣言》明确宣示:“人类有在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建立正协调了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这三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国家对生态公益林的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使经营者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得以维持和发展,并维护了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并使林农环境权也得到了维护。因此,协调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这一现代法律制度产生与发展的价值动因。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资金补偿,不仅仅是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提供资金来源,更为林农的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提供了可靠保障。
在这一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我们可以将下列理论作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是公共物品理论。对森林资源的利用是一种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的提供。它在消费上不具有排他性,只要它存在,无论何人均可消费。由于缺乏安全、专一、排他性的产权使得森林资源不能自由的投向最有效的用途,所有人都可无节制的争夺使用有限的森林资源,导致了“公地悲剧”不可避免的发生。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防止和补偿“公地悲剧”。大多数人都希望别人去努力而自己坐享其成——这种现象经济学中称之为“搭便车”,人们愿意享受森林资源却不愿为此支出。此时,单纯的通过市场是不能保证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所以森林生态的保护与补偿单靠理性的个人,甚至集体都是无法实现的,而只能由政府通过对所有使用环境公共物品的人按一定标准收取税、费的方式来实现森林生态的价值补偿。
二是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指某个人在市场外影响到另一个人的福利。外部不经济就是指某个人的行为对别人产生了不利影响。森林资源作为一种非排他性却又有竞争性的公共资源[11],个人对其的利用会对社会上其他人产生一定的外部效应,引起社会和私人纯产值的差异。从私人的角度看,伐木工人砍伐森林是他们生存的来源,他们可以将砍伐的树木制作成不同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从而获得利润来补足生活所需;但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森林资源不仅具有作为商品的经济功能,还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与水质、美化环境、提供游憩场所等生态功能。所以砍伐森林从私人角度看是盈利了,从社会角度看是亏损。对于这一类属于市场体系之外的“负外部性”,政府的干预是必须的。政府可以对乱砍伐森林者或森林资源的享受者征收一定比例的生态价值补偿金,消除滥砍伐森林行为的负效应,还可以对自筹基金进行种植、保护树木的企业或个人给予奖励或减免税收,刺激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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