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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曾经深刻的指出:作为一名中国的法律研究者,看待问题决不能从高到底,不应该局限在理论的先进性,而更应该注重理论的现实可能性;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应该从中国的客观实际出发。对于刑事诉讼价值这个宏观的问题,学界一般从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出发来检讨我国现阶段的具有功利性质的工具价值主义理念。事实上,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也非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它也是与其国情密切相关的。在现阶段的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大,法制基础薄弱,民众文化素养朴素性浓厚等等阻碍因素,注定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不会瞬间改变为学界所期待的那样。这个中间必须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可能的设计相关的制度。“修正工具主义”和“实质辩护权”的提出,就是笔者对于这个过程进行制度设计思考的结果,它以刚性的制度设计为后盾,强制性的将辩审双方的职能予以格式化,促使其各自在其轨道上流畅、有效运行。笔者希望通过这种不成熟的建议,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实际变革。

【注释】 参见陈光中、陈瑞华、汤唯健:《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7页。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33页。
参见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陈国亮:《走出价值选择的困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陈国亮:《走出价值选择的困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当然,这里的论断也可能过于绝对和肯定,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判决时因为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被告人、坚持疑罪从无的。但是,根据笔者的研究和掌握的资料来看,现阶段我国法院因证据不足而坚持判决或者控诉方因证据不足被法院要求或者自行建议补充侦查的现象还是占据绝大多数的。这正符合数学理论中“正态分布”的规律,其中前者是两翼,后者才是主体。
这里的“法治民意”概念是笔者“独创”的,概念的界定也是笔者依据法治社会建设的影响因素独自定义的,不足之处还有待讨论。
据有关资料显示,福建省有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导致被害人受伤,尔后由于被害人身体素质等原因,被害人于次月死亡。对于这样一起案件,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有关损失。但是,被害人的妻子不认这个理,坚持“杀人者死”,不断地上访强烈的要求政府处死被告人。在此案引起一定影响后,有记者采访她时,她说道:“我现在最大的愿望就是替丈夫报仇,我要不顾一切、拼尽全力的控告!”对于这样的极端案例,社会上还是存在的,我们法律研究者不应该仅仅认为这是愚昧无知的表现,更不应该“不予受理、不予理会”,而应该充分重视这个不是个别现象的社会现实,在制定政策、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毕竟,民众才是一切制度、法律真正的受体。法律若是高高在上,不切实际,绝对不是法治建设。
这里的“实质辩护权”是与目前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形式辩护权”相对应的概念。“形式辩护权”,并不是说现阶段辩护人的辩护权只是局限在形式上,很多案件辩护人都是深入实质,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重罪轻等实体方面表达辩护意见。这里所讲的“形式辩护权”是和法院、法官的审判决定权相对应的,实践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些不乏真知灼见,但是基于现阶段的审判惯性,某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对于这些辩护意见置之不理,“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致使辩护人的合理性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辩护权因此也就流于形式,成为某些法官眼中的“摆设或者附庸”。实质辩护权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对抗法官的判决决定权,通过辩护人的实质辩护权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限制法官“肆意”的判决决定权,使得辩护人的辩护权得到法庭审判的充分重视,从而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刑事诉讼价值观念的逆转。
这里的数据,是笔者采用定量分析得出的:笔者随机选取近十年来上海、山东、广西等省市自治区的100件刑事案件的审理,综合分析得出的,结果不一定准确,但可以大致反映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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