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表所统计的数据显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采取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比例已接近50%,但是实质性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足7%,原因何在?笔者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权流于形式,没有实质辩护权。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赋予辩护人的实质辩护权。
赋予律师实质辩护权的实质就是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该作实质性的处理,具体言之: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和自由心证原则,对辩护人的形式性或者实质性辩护意见作肯定或者否定性的处理。如果,法官不予采纳辩护意见尤其是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实质性辩护意见,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将裁判证据、意见明确详细的阐述。辩护人对于此裁判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承办此案件的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若是复议不被采纳的,辩护人可以提起“辩护业务诉讼”。所谓“辩护业务诉讼”,是指辩护人因不服法庭审理决定且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复议不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而就法庭审理是否应该采纳其辩护意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实际上,“辩护人业务诉讼”的设计初衷绝非强制法院接受辩护意见,虽然在理论上还有讨论的空间、实践中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但是笔者认为,面对辩护人实质性辩护意见采纳率极低的现状,在理论上提出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这至少为法庭审理充分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使得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可有可无提供了理论上的希望。再深一点讲,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主旨就是以硬性制度的强大杠杆抗衡法庭审理中“恶意”拒绝辩护意见的“傲慢”,从而尽力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刑事诉讼价值向保障主义转化。
第二,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的施行配套制度构想。笔者想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仅仅是为抵制法庭审理中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傲慢”而设计的,是一种非常规性举措,一般不宜发起。具体构想如下:在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的法庭审理中,法官对于辩护意见应该作实质性认定处理,若是有证据、有理由应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法官拒绝采纳导致辩护人提起辩护业务诉讼的,承办法官应该承担职务失职责任,直接与其职业业绩挂钩;辩护人若是对于法院依据充分、法理清晰的判决决定不服,执意要提起辩护业务诉讼的,经审查认定辩护人无理取闹的,应该对其法律职业资格作暂停、中止职业甚至终止执业处理。笔者认为,设计这样对于法官和辩护人双方都十分严格的制度,是促使双方各司其职、尽心尽力完成审判工作的有力保障,也是限制、修正刑事诉讼“工具主义价值取向”的有效措施。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