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应然取向前置措施的具体思路
应该认为,对于现阶段工具主义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修正的“发力点”应该集中在辩护人的辩护权上。从根本上说,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诸如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合法权益基本上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努力去争取的;司法机关基于功利主义的诉讼价值取向,一般不会主动审查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司法程序是否是正义的,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实。因此,笔者认为赋予辩护人以“实质辩护权”,[⑩]是修正我国刑事诉讼工具性价值理念的“发力点”,也是强化刑事辩护权,使得辩护权真正摆脱审判权和控诉权附庸地位的有力举措。赋予辩护人以“实质辩护权”,使得控、审、辩三方形成“势力制衡”,达到一个相互影响、相互牵制、相互制衡的状态,这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来讲是大有裨益的,辩护人的“实质辩护权”制度可以设计如下:
1、“修正工具主义”的制度前提。顾名思义,“修正工具主义”就是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工具性价值——的修正。从这个逻辑推理中,我们可以得知,“修正工具主义”的制度前提就是在现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可工具主义作为刑事诉讼价值的主要理念,只是这个落后的但又不能立刻抛弃的价值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潮流,应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些制度设计逐渐地予以修正,以期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理念由工具主义转向保障主义。
2、“修正工具主义”的制度设计——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关于辩护人“实质辩护权”的应然理念和现实意义笔者在注释中已经阐释,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分析,辩护人的“实质辩护权”设计,应该在《
律师法》或者《
刑事诉讼法》里予以明确规定。如,可以在《
律师法》第
二十八条或者《
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五条后面增加一款,作为本条之一“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应当作实质性的处理,辩护人若是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若是复议意见不被采纳,可以提起‘辩护人业务诉讼’”。对于此条规定的解释如下:
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应当作实质性处理。这里所讲的“实质性处理”是“实质性辩护权”的核心要素,是与目前法庭审理中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取“形式性处理”相对应的。所谓“形式性处理”,是指法官对于辩护意见的听取或者采纳仅仅基于法官本人的职业素养或者喜好,没有制度性的规定法官对于辩护意见的处理程序和后果,导致辩护意见常常成为法官眼中“审判的摆设、附庸”。以资料说明:根据笔者的粗略统计,渊源于我国现阶段工具主义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法庭审理,听取、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案件不足案件数量的50%,这50%里面还包括诸如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立功等“内容肤浅”的辩护意见,真正深入到实质内容如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且被法庭听取采纳的辩护意见不足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