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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二、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应然取向的前置措施——“修正工具主义”与“实质辩护权”

  
  (一)、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应然取向前置措施配置的必要性

  
  一百多年前黑格尔提出的“中国例外论”在刑事诉讼保障性价值遭遇我国的现实国情后,彰显得更为突出。历史证明,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诸如法治建设等很多问题必须贴近中国的客观现实,否则注定会失败。在面对刑事诉讼价值二律背反或者说是价值选择之时,做到“中国问题,中国分析”是必然的合理选择。经过笔者的分析和思考,对于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工具主义的价值观念不应该再提倡(虽然它还是我国司法机关及其从业人员内心深处的理念);“工具性价值与保障性并重”、以及“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虽然在理论上具有进步性和科学性,是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前进方向(笔者和理论界主流观点完全一致),但是由于其内在逻辑的困惑或者我国现实国情的限制,也基本不可能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主导理念。因此,要想促使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向以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为标志的“保障主义”理念转变,必须在现有的制度理念下寻找过渡契机和“跳板”,只有通过前置制度的合理配置,才能为树立“保障主义”理念提供可能。

  
  笔者经过反复的比较和考察,得出一个结论:现代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价值先进性和科学性有其诸如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多样、受众综合素质较高等诸多缘由,而这些因素在当今的我国恰恰是缺失或者说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因此,理论层面的保障性价值的倡导作用于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高度,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学习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保障现代刑事诉讼应然价值,在我国不应操之过急,我们应该有一个心理准备和“基础制度、设施”的配置阶段,应该有一个过渡阶段,或者说是一个“跳板”。至于这个过渡阶段怎样过度,笔者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中具体阻碍刑事诉讼应然价值的具体因素做了深入的思考: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宏观上我国的法治建设大业任重道远、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立法、司法、法律监督上缺失以及法治建设受体整体素质的偏下,最终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倾向于功利主义的工具性价值。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由工具主义向保障主义演进的路径也必然的要考虑以上三大因素。

  
  笔者认为,第一种因素是一种不为人的意志所改变的客观实在,不具有现实可塑性,第三种因素固然是可以认为的改变,但是这个改变的过程必定是长远的,也不具有现实的意义。而第二种具体法制制度方面缺失或者不健全等因素,是可以改革实践的。结合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转变传统的工具性价值主义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应该实事求是的进行。申言之,由于我们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实践理念还一直停留在工具主义的层面,要转变这种过时的理念,应该循序渐进,应该就从“工具主义价值观”出发,找到一个改革实践的“发力点”,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制度和配套设施进行补充设计,对我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工具主义价值观”进行必要的修正,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培育工具价值观与保障价值观并重或者说是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先进刑事诉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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