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法律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经验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互动更加活跃。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当今全球两个主要的人权保护公约,其间诸多关于民族平等权、受教育权的条款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49]如《国际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任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除此外,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还体现在我国对于外国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与实践经验的借鉴上面。一方面,民族平等权与受教育权已经被普遍列入各国宪法的保障范围,有大量的国外制度以资借鉴;另一方面,许多作为多民族国家的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历史都远较我国悠久,期间积累的大量经验更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的充盈养分。
当然,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下,有些问题也使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首先,必需严格从我国的客观实践出发,有选择地对国际上先进的理念、制度予以借鉴。在法的移植的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移植后的法律制度“水土不服”,这是一味引进而忽略本国实际的典型体现。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坚持以我国的客观情况为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一过程更多地应体现为“嫁接”而非“移植”。其次,坚持以我国自有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为主体,力图在学习、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最后,除了“引进来”之外,我们还应关注“走出去”,即将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过程中的经验与心得有意识地向域外传递,在各种制度模式相互交流的过程中实现自我完善与飞跃。
本文出自熊文钊教授主编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系根据笔者负责撰写的第八章内容修改而成。
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页。
事实上,在许多西方国家,义务教育制度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如法国1791年
宪法第一篇即规定:“应行设立和组织为全体公民所共有的公共教育,一切人所必需的那部分教育应当是免费的,此类教育机会够应按王国区划的配合渐次分布之。”1918年德国魏玛
宪法第四章“教育及学校”对义务教育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这三点内容同样可参见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304页。
参见吴宗金、张晓辉主编: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330页。
关于宪法未列举权的相关问题,可参见王广辉:论
宪法未列举权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参见郑毅:
宪法权利刑事法律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9级硕士学位论文。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更加契合语境,原文中的“行政保护制度”在本文被表述为“政策保护制度”。
对
宪法条文表述上的归纳,可参见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
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的提交论文。
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
从全国性的教育立法而言,主要包括《
义务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律师法》等等;从全国性的民族立法而言,主要是2001年新修正的《
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全国性的程序保障立法而言,《
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也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关于该问题,下文还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如国务院制定的《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十条意见》等等。
参见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308页。
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比较典型的研究成果如梁荣根:论受教育权的行政诉讼救济,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又如盛劲松、李华耕: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载《希望月报》,2007年12月;等等。但是这类研究成果一般是以普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为视角的,尚待向少数民族受教育权领域的进一步细化和渗透。
《
教育法》第
10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8页。据笔者的了解,目前这三种模式中以第二种“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所受到的挑战和阻力最大。这主要是由于汉语言文化的比较强势地位所造成的。如内蒙古自治区的蒙语学校招生规模逐年萎缩,家长从未来升学、就业、发展诸多综合性因素考量,都更愿意让孩子进入汉语学校就读。这对于蒙语言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而单纯的政策性强制显然又不可取。笔者认为只有使就业发展与民族语言的教学构成良性互动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引导“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的模式走出目前的困境。对于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有详细的论述。
胡肖华教授曾对这些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归纳总结,参见胡肖华
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6页。另外,湘潭大学的欧爱民副教授也采用了类似的分析方法。参见欧爱民:破译
宪法的实践密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92页。
这部分内容参见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312页。
在高端人才的培养上,全国部分高校还实施了“民族骨干计划”,对于报考民族骨干计划的硕士生、博士生实行降分录取、免学费、提供补助等优惠政策。笔者所在的中央民族大学每年都会在硕博招生计划中划出相当一部分名额用于招收报考“民族骨干计划”的学生。
目前,全国性的民族大学共有6所,地方性的民族学院还有更多。
“非真正未列举权利”是指当人们主张某项应当受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时,该项基本权利虽未规定在
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中,但可以从
宪法明确规定或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中引申出来,或者包含在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论
宪法未列举权利内,或者在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的“有效射程”之内。“半真正未列举的权利”是指某项所谓的基本权利的部分内容已经在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但却不能将其完全涵盖其中,需要由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概括条款提供进一步的补充保护时,该基本权利就属于半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真正未列举权利”是指当人们主张某项应当由
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该基本权利既没有为
宪法明确列举,也没有为
宪法的概括条款所规定,更不能由
宪法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中推衍出来。参见王广辉:论
宪法未列举权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笔者认为,参考以上定义,本书所探讨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际上属于“非真正未列举权”。
如笔者曾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一国的法律规范结构在理论上呈现正金字塔型,
宪法处于该结构的塔尖,总领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各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按照各自的法律位阶依次纵向排列,最后在金字塔的底部完成理论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但是当部门法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调整上结构性缺失时,只有位于最高层次的
宪法进行‘越级的关怀’,才可能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继续维持该对于实践中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这实际上是认为应当采用“以间接保障模式为主,以在必要情况下赋予宪法规范直接适用性作为有效补充”的权利救济模式设计。参见郑毅:浅析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完善——从界定准违宪责任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2008年12月中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一部分司法解释,其中对被誉为“中国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所做的司法解释赫然在列,学界普遍认为这或许意味着中国的
宪法司法化之路“一去不返”。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已非正式的方式叫停学界
关于宪法司法化问题的研究,持续近十年的关于“中国
宪法直接适用问题”的研究戛然而止,不禁令人扼腕唏嘘。
例如前文提到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共8章49条,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这在全国范围内却是比较少见的。
如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吉林省、云南省等均出台了《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在效力等级上均属于省级政府规章。
如有的学者提出制定一部《少数民族
高等教育法》,参见胡建川:中国《少数民族
高等教育法》立法初探,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只涉及到少数民族高扥教育法制化,忽略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少数民族高职教育等其他领域,从统筹协调立法资源的角度看来,还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少数民族
教育法》更为适宜。当然,该论文的观点仍不失于一次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问题的有益探索。
这一点在《
教育法》中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上,近来在我国各地纷纷出现的在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已经说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虽然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这部分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随着行政法学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崭新发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这类案件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一类重要的研究对象。有学者也曾对此进行过专题研究,参见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国家民委已经有计划地重启自治区自治条例制定工作的先期调研,2008年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陆平辉副教授承担的国家民委课题《自治区自治条例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研究》(GY-2008-077)就对此展开了细致的调研和论证,笔者有幸参与了该课题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如有学者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田野调查,在访谈中深化了了解——有老师反映:“我们这儿的学生很喜欢在外面游荡,每天都会有学生不来上课,跑出去玩摩托车,家长不管,老师也管不了。”“也有一些学生,其实他家里还是能供得起上学的,但是还是观念上觉得读书无用,就不来上学。”“曾经有个学生考上了一所本科大学,却因为路途遥远,放弃了去上大学的机会。类似的情况还不少。”参见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陈化育,陈中蕾: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童教育的艰难与抉择,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月。
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陈化育,陈中蕾:西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女童教育的艰难与抉择,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月。
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有学者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现状归纳为四点,即财政收入规模小、财政支出需求大、“吃饭型财政”严重、财政自给水平低。参见熊文钊主编:大国地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257页。
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
虽然近年来随着“齐玉苓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一系列教育类诉讼被广大媒体热炒,但我们必需理智地认识到,这些案例之所以被热炒,恰恰由于它们是众多教育类诉讼中少数几个判决学生胜诉的案例。而更多的教育类诉讼事实上要么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要么被裁定驳回起诉、要么被判决败诉,既是少数原告方胜诉的,也往往是给予
宪法上受教育权之外的其他理由(如被诉学校在开除学生的过程中违反程序等)而作的判决。
前一种心态更多的倾向于司法机关对被侵害的弱势权利的救济与恢复,而后一种心态则是指法院严格依照“居中裁判”的理念机械判决。在很多情况下,法院能否摆正自己的未知,对于权利保障本身具有重要的影响。
如,2003年12月3日,重庆市人事局与市政府办公厅在其发布的招录秘书的启事中要求学历为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004年1月5日,市人事局在媒体上刊登2004年报考国家公务员录用简章,只针对普通高校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梁衡与其他自考生认为,政府机关、人事部门对自考生的歧视行为将对自考生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2005年重庆市取消了该规定。参见周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注释”。
这些观点的代表性著作依次为:王磊:
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胡肖华:
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陆平辉:
宪法权利诉讼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事实上,在实行直接保障模式的国家往往兼有间接保障模式。典型的如德国。德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被大量的法律具体化,转化为法律权利而进入一般诉讼。但是当这一途径无法实现权利保障的最终效果,即《德国宪法法院法》所谓的“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时,权利人则可以
宪法权利为依据直接提起
宪法诉讼。因此,
宪法层面的保障实际上是作为法律权利保障的补充而存在的。
虽然有学者从
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引申出散杂居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但一来这些内容并没有明确出现在
宪法和法律文本之中,二来这些规范过于分散,缺乏规模效益,难以实现切实的保障效果。有关内容可参见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104页。
陆平辉: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8页。
有学者曾对《民族
高等教育法》的立法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参见胡建川:中国《少数民族
高等教育法》立法初探,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
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
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
事实上,我国的《
义务教育法》并未对“义务”的范围除了免除学杂费之外是否还涉及免除书本费用以及学费补助的问题进行规定,“两免一补”政策的施行无疑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这一点是有域外经验可以参照的。如日本
宪法第
26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无偿实行之”,虽然一般理解为“不征收学费之意”,但自1963年以来,依据《关于义务教育诸学校之教科书免费措施的法律》的规定,教科书均是免费发放的。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
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我国也有学者对学费制度引发的
宪法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参见欧爱民:破译
宪法的实践密码——基本理论·分析方法·个案考量,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268页。
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
另外,我国也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也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有极大的借鉴意义,但目前该公约尚未在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