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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与发展

  
  最后,地方性立法的完善。地方性立法是整个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与实践的接合面,因此地方性立法的完善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效用也就最为直接。从目前地方性立法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来看,其范围、深度、细致性、可操作性都要高于中央立法的层面,但是仍有许多尚待完善的之处。第一,就民族自治地方而言,主要是民族自治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自治区的层面,虽然有的自治区已经出台了关于民族教育的单行条例,但自治条例仍尚付阙如。从法律制度上来看,自治条例可谓一个自治区的“小宪法”,其统领全区立法结构、树立全区立法原则的作用是仍和其他法律文件都无法代替的。“蛇无头则不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位导致自治区相关立法结构的分散与紊乱,不利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系统保护的开展。此外,自治区由于兼具自治条例制定主体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的双重身份,在立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普适的地方性立法对自治条例的不合理替代,这也是在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方面。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层面,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与自治区层面的相关立法相比,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虽然效力层级较低,但是更完善、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因此,该级立法的完善主要是从协调州际、县际立法差异,加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力度的角度入手。第二,就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的地方性立法而言,主要应把精力集中在空白制度的填补上。前文已经反复提及,对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不论从中央还是从地方来说都有相当大的完善空间。更重要的在于,即使是地方性立法,对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也距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相关立法程度和水平落后甚多。如果说对于聚聚在大城市中某一区域的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的保障相对容易的话,那么对于完全分散在非民族地方的各山鼠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则更加任重道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比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更加重要,也更加急迫。

  
  (二)保证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顺利实施的其他方面的完善

  
  前文已经指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大致可分为学习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无偿化、受教育机会均等以及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四个方面。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以上四方面的实现还有赖于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政策因素和财政因素。

  
  首先,政策因素。前文涉及了许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论域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但是切入的角度往往是政策与法律内在的衔接与补充关系。这里想强调的是政策对于法律实现的外在保障关系。如,我国长期以来坚持贯彻落实普法教育的政策,随着普法教育在少数民族群众中的深入展开,少数民族对受教育权的认识不断提高并产生了质的变化——他们逐步认识到受教育权既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又是宪法规定的义务,既是宪法权利又是法律权利,既是我国规定的权利有又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既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实现的权利又是受教育者的监护人负担的帮助实现的义务……又如,正在进行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 是我国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基础教育工程。为此,中央财政投入较多的资金,以支持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发展义务教育。一期工程中央和地方投入资金共125亿元,实施范围集中在852个贫困县。一期工程取得了巨大效益,再投入中央专款50亿元,实施二期“义教工程”。通过这一过程,极大地改善了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缓解了家境贫穷的少数民族学生上学的后顾之忧,促进了少数民族教育的快速发展。[45]再如,国家实行的对于少数民族考生的高考加分政策,《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多年来,各地、各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生一直实行这一倾斜政策,对少数民族高等教育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46]

  
  其次,经济因素。“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诸多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制度和措施,但是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普遍落后,地方财政异常紧张,往往导致各级部门面对入不敷出的财政而“望法兴叹”,许多家境贫困的少数民族学生也由于学费负担过重而被迫辍学。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应当在地方财政之外谋求新的教育资金筹集方式,以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切实实现。为解决好西部农村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适龄儿童的就学问题和“留得住”的问题,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提出,争取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47]),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早在2005年初就开始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试点,然后逐步推向西部地区乃至全国。2005年底,国务院决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始,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007年春季学期扩大至全国所有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同时,继续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这一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发展意义重大,具有里程碑的作用。2005年有1633万农村儿童包括少数民族、民族地区儿童享受了这一政策,2006年有4880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都免除了学杂费。与此同时,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政策也是先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始实施并逐步扩大到全国的。2005年全国1797万中小学学生享受了这一政策,其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大部分学生都享受了这一政策,目前,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都开始享受免费教科书这一政策。另外,为了支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的学习,中央还实行了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寄宿学生都享受了这一政策。[48]可见,这类经济类政策的实行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起到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此外,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教育资金缺口也可以通过吸收民间资本甚至境外资本的方式来补足。如《职业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个思路完全可以扩大到少数民族教育的其他领域进行变通适用。当然,具体的操作方式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五、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简述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规范化

  
  虽然现今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已经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道路,但这条路的各方面的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就体现在规范性的欠缺上。

  
  首先,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事业的发展缺乏系统性的规划。我国立法的一大通病就在于立法规划意识的缺乏。事实上,很多有待调和的社会矛盾和有代理是混的社会关系都是长期存在的,立法者应当从一个相当的高度对这一系列有待法律规制的事项作一统领性的把握,然后综合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制定切实、有效、可行、循序渐进的立法规划,从而实现立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最佳的立法投入产出比。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立法实践而言,对立法规划的重视程度仍然十分有限,即使作了一定的规划,也往往以短期规划为主,缺少长期的、通盘的考量。于是我们经常看见立法机关在面对某一情况时“手忙脚乱”地开始制定法律,然而当制定工作完成的时候,由于法的时滞效应作祟,新出台的规范往往就已经落后于实践需要了。可见,规范立法规划的相关工作,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其次,对某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手段选择缺乏规范标准。当前我国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现状可以归纳为“政法并立,政法不分”。所谓“政法并立”,是指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并用。从两种手段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和侧重来看,这本是一种较为科学的模式。然而我国在实践中偏偏又存在“政法不分”的现象,即何种事项采用法律手段规制,何种事项又选择政策手段调整,几乎们有固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言。由此一来,政策和法律两种手段之间互相配合、互为补充的和谐的内在统一关系被打破,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具体保障方式就自然呈现紊乱状态。因此,亟需制定一整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手段选择规则,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建设。

  
  最后,进一步规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程序性事项。这主要是指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具体法律核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规范性问题。学界普遍认为,正当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但是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对于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的规制几乎空白,这十分不利于这些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另外,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程序也至关重要。举例来说,目前许多关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政策都涉及到中央财政资金的转移支付,如果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制,不但易于滋生新的腐败,更重要的在于这将使中央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现状的改善效果大为削弱,进而阻碍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

  
  前文对于该问题已经有所涉及。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法制化”而非“法律化”。“法律化”的内涵较为单纯,仅指有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都应该以法律作为唯一的载体和表达方式,这显然是一种过于绝对的观点。而“法制化”的内涵则科学的多,它强调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手段尽可能地以法律为主,但也不排除其他调整方式的合理使用。具体说来有如下几点。

  
  首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也就是说,主要的原则、趋向、模式的规定应尽量实现法律保留。这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也是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其次,举措重大、影响范围广泛、意义深远的新制度建立应当采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暂时无法进行立法的,也应当在替代性政策实施之后尽快开展立法的工作。

  
  最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并不排斥政策手段的合理运用。因为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补充性等诸多法律手段无法具备的有点,对于法律手段失灵的特定问题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因此,能否准确把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内涵,能否科学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趋势,将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发展与完善程度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

  
  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群体,各种社会关系调整方式的发展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例外。一般说来,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在如下方面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首先,保护方式的多元化。法律虽然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主体,但这并不妨碍保护手段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政策规定、利益诱导等多种方式也都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过程中发挥了富有成效的作用。前文对此屡有涉及,此处不赘。

  
  其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构成主体的多元化。从宪法理论来看,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社会权利,这类权利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往往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而实现。因此,在传统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过程中,规制的重点经常被击中在国家的兴办教育和帮扶义务上。诚然,国家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投入是决定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程度的关键,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对其他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息息相关的主体的规制。国家和学校只是教育的提供者,而学生作为教育的接受者、学生的监护人作为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者,都是长期以来被我们忽视的重要方面。前文曾对这两类主体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多元化趋势的影响下所作的全新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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