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
(一)当前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主要法律规范
首先,从
宪法层面来说,原则性的界定了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有关内容。如
宪法第
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兴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其次,在法律的层面,我国主要通过民族类法律、教育类法律、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类法律和其他通用类法律四个方面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作了初步的规定。其一,民族类法律的规定以《
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该法第
3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71条规定,过家家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的那个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的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 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复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二,教育类法律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个别具体条文实现的。如《
教育法》第
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义务教育法》第
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职业教育法》第
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高等教育法》第
8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其三,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类法律主要以《
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该法第
3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其四,其他通用类法律主要是通过个别条文的规定从救济的角度保护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目前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14]
第三,行政法规的层面,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几个涉及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的法规。如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施行的《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
9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的少数民族考生,招考时给予适当照顾。又如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
1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地方性立法的层面。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非民族自治地方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规定,主要是通过规章的方式予以实现。如1996年修改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第21条规定,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又如《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件。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第12条规定,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助的标准。二是民族自治地方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规定,这主要是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来实现的。典型的自治条例如《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52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或者自愿捐资助学,继续开展勤工俭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第53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结构和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抓好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和开辟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典型的单行条例如《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共8章49条,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在全国范围内也是并不多见的。
(二)现行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成就
纵观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期间所取得的诸多成就灿若繁星,归纳而言,主要有如下三点最为突出。
首先,目前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客体已经基本覆盖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完整内涵。前文所归纳的四个方面的要点,在现行法律规范中都能够或多或少地寻到踪影。其一,学习的权利。我国自
宪法以下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常常与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相融合。值得一提的是,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少数几个兼具权利与义务性质的基本权利之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学一般教义在受教育权身上体现得可谓淋漓尽致。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本身而言,学习既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受教育者和其监护人而言,学习是受教育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的义务。这种权利诱导性和义务强制性的双重作用,再加上民族平等的重要理念,就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保障少数民族学习权利的核心内涵和重要基础。其二,义务教育的无偿化。具体到少数民族的义务教育无偿化而言,又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切入。一是贯彻义务教育制度的方面,以《
义务教育法》为核心,对义务教育的主要制度和重要事项作了框架性的规定,构成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实现的制度基础;二是实现少数民族接受国家物质帮助的层面,以《
教育法》为核心[15],规定国家有义务对少数民族实施具体帮助,促进其义务教育的实现,这构成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实现的上层建筑。这两个方面互相依存,相互为用,共同保障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无偿化的落实与实现。其三,受教育机会均等。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中心问题在于少数民族与汉族受教育权实现的机会均等。这一地位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也体现的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凡是规定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基本都涉及到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机会的均等问题。从《
宪法》到《
民族区域自治法》,从《
教育法》到《
义务教育法》到《
未成年人保护法》,再到以《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为代表的行政法规,最后到各个地方性立法,无一例外地把受教育机会均等摆在了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核心地位。可以说,该内容是当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最为全面、保护力度最大的组成部分。其四,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的权利。我国《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教育法》赋予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例如,《
教育法》第
12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1992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全国民族教育发展与改革指导纲要》(试行)也对此做了类似规定。此外,《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36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
14条、《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10条、《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第17条也有“少数民族有权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的规定。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已经基本实现了“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民族语”、“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和“以民族语授课为主,逐步过渡到以汉语授课为主”的三种实践模式。[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