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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及理由

  
  十九、建议将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拟房屋征收论证后、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未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调查登记结果无效。调查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解释说明。被征收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将双方分歧意见记录在调查登记册,并由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调查人员不予记录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签名,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调查结果确有错误的,测绘后的数据可作为征收补偿方案的依据,被征收人因调查人员过错而支出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承担。”

  
  修改理由:

  
  1.合法的房屋附属设施属于被征收人的财产,应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2.增设征收房屋的担保物权调查情况,与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规定相对照。

  
  3.增设调查人员调查过错时被征收人权利保护规定,更为合理。

  
  二十、建议将原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的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修改理由:补偿方案不仅需要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而且属于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和依据,必须明确其具体事项,以便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就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达成共识,为顺利签订补偿协议奠定基础。

  
  二十一、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代表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修改理由:征收人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不是征收当事人,只是征收人的具体办事部门,无法承担征收的后果和责任。因此,本条增加房屋征收部门“代表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内容。

  
  二十二、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提供适当房源”修改为:“提供周转用房一年或发放一年的租房费用”。

  
  修改理由:“提供适当房源”用语模糊,实际中不易操作。

  
  二十三、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但确因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同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赔偿,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

  
  1.删除原稿第28条第2款中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的规定,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一般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因为:(1)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可能发生被征收人未获得公正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房屋就被强制实施搬迁的现象,不利于被征收人的权益保障。根据原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即“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涵盖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搬迁内容,补偿决定无疑也涵盖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搬迁内容。因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即表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收人可以强制实施搬迁。尽管该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但是被征收人在未得到公正征收补偿前房屋就被强制搬迁了,只有靠以后漫长的维权之路来维护其合理诉求,这对被征收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建议本款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一般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除非确因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才可以不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2)在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环节,由于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补偿的权利无法在该环节得到保护;在征收补偿程序环节,原稿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合理而侵犯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缺乏程序救济手段,而且政府的补偿决定也不一定完全公正合理,也需要程序救济手段。被征收人最后的权利保障防线,只有在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前确保补偿公正且补偿到位,才体现法律的公正。因此,需要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的执行,但确因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的除外。(3)原稿规定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有权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本条例作为国务院法规,无权否定上述法律的效力,而一刀切地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属违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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