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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及理由

  
  十六、建议在原第二十三条前增加两条关于“残余房屋损失补偿”与“邻接房屋损失补偿”的规定,内容为:

  
  “第  条 因房屋征收致使被征收人不能正常利用其与被征收房屋相毗连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征收人将该残余房屋一并征收或该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并给予补偿,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因此而受损的可得利益应当同时给予相应补偿。

  
  第  条 因房屋征收而导致邻接被征收房屋的其他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效用减损的,邻接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的数额以邻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受到征收影响而受到的损失为准。”

  
  修改理由:

  
  1. 因征收行为致使被征收人经营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导致被征收人残存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不能为原来相当之使用时而产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同样,因征收行为致使被征收人经营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致使未被征收的邻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基于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和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要求征收人对这两类损失予以补偿具有合理性。

  
  2.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尚未规定这两类因征收而遭受损害的补偿救济问题。但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16条规定,“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减低之地价额为准”;第217条规定,“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期满六个月内,向直辖巿或县(巿) 地政机关要求一并征收之。”

  
  十七、建议将原稿第三十条关于“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移至第二十三条关于“违法建筑补偿”规定之后

  
  修改理由:“搬迁费和安置补助费”需要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因而应当放在补偿方案确定之前规定,不宜放在补偿方案之后规定。

  
  十八、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法依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应当被拆除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修改理由:

  
  1、违法建筑的产生原因多样,对其处理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宜一刀切:有的违法建筑年代久远,当时没有规划而现在有规划,缺少规划许可;个别地方政府部门监管不作为,知道违法建筑的存在并默许其存续;有的违法建筑完全是由业主自身责任造成的。政府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形成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和《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做了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应区分情形予以征收补偿。

  
  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如何处理违法建筑是关键。违法建筑只有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才能无偿拆除;违法建筑如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则可以通过补办规划手续使其合法化。成都拆迁户唐福珍自焚悲剧的关键问题在于,唐福珍的违法建筑不仅存在10余年,而且其主张其违法建筑是可以补办规划手续的,但拆迁部门则拒绝承认其有权补办规划手续。因此,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衔接,人性化规定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合理解决违法建筑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

  
  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民事主体因而对其享有民事权益,对其予以征收当然要给予补偿。因此,应当界定违章建筑的范围,不宜一刀切。有些建筑由于历史原因,在规划法出台前建设的,建房时还没有要求进行审批,执行审批手续后又没有补办手续,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纳入违章建筑范围,而且一些地方拆迁管理办法将其视为“非违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一些本来是合法的建筑因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不作为,没有及时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进而没法办理产权手续而成为 “违法建筑”,也应与真正的违法建筑有所区别。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相衔接并规定,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应当被拆除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既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助于促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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