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建议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间增加一条:“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应当进行公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征收区域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解释,并送达给提出异议的征收当事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予以及时补正。”
修改理由:增设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公示、异议、解释、补正程序,有助于提前化解征收矛盾,解决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异议问题。我国有的地方法规对此规定,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十五、建议将原第二十九条关于“租赁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补偿”规定移至原第二十二条关于“产权调换”规定之后【理由:此两条均为征收补偿范围规定,需要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因而应当放在补偿方案确定之前规定,不宜放在补偿方案之后规定】,并建议将该两条内容修改为:
1、建议将原第二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租赁关系未解除,且房屋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依约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房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有装修投入的,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中明确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
修改理由:(1)原稿规定,“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但未明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为避免歧义,尊重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增加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2)征收不同于民法上的买卖,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征收行为生效,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原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而取得的房屋已不同于被征收的房屋。从实践上讲,由于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到位时间比较长,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区位并不一定满足承租人租赁的要求,承租人不一定均需要被征收人安置租赁用房。此时,如果以“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是否解除租赁关系”作为决定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标准,承租人有可能以不解除租赁关系为要挟,胁迫被征收人给予更多补偿而获得不正当利益,达到以限制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一般来讲,需要继续租赁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承租人,往往是一些住房货币化改革没有完成的一些单位职工仍然承租单位住房,承租单位住房本身带有一定福利性质,且单位职工又无其他房屋可住,因而需要被征收人安置租赁用房。从法理上看,租赁关系标的物因征收而消灭,租赁关系应自行终止。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不适用于征收情形。因此,应对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不能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予以过多限制,对于承租人不需要继续租赁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无论是否解除租赁关系,被征收人均有权选择补偿方式;对于需要继续租赁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于租赁标的物发生变化,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尤其是营业性房屋往往进行装修,而房屋征收补偿仅针对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征收人,会引起被征收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增加规定,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或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明确装修投入相对应的货币补偿金额。
2、建议将原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征收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通过提供纳税资料等证据证明其盈利水平的,根据被征收人盈利水平和停产停业时间计算具体的补偿数额。被征收人无法证明其盈利水平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修改理由: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补偿问题,我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33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补偿范围和标准。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征收非住宅房屋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适用范围和补偿标准不一。如,北京市政府2001年批复同意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5条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武汉市政府2002年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而停产停业损失的公正补偿标准应当是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期间应获得的纯利润,具体数额可根据被征收人的具体盈利水平和停产停业时间来计算,确定盈利水平的可信依据则是被征收人的纳税资料。同时鉴于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理现状,难以完全适用纳税额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有必要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