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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及理由

  
  修改理由:我国2004年 8月28日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2007年 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均对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补偿问题做了规定,但二者规定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对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未区分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取得还是划拨取得,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限于出让发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由于原稿第十八条规定只补偿房屋征收款,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补偿的问题未予明确,既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也势必给房屋征收的补偿问题埋下纠纷的隐患。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其面积是否超出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来决定是否给予补偿,即,“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系无偿获得,加之《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未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问题,故只增加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补偿问题。因此,为统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理解偏差,有必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问题在第十八条中予以明确。

  
  十三、建议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价格评估考虑因素中增加“装修投入”因素。

  
  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区位、用途、新旧程度、装修投入程度、建筑面积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费用由被征收人垫付;被征收人垫付评估费后十日内,征收人应当在将该评估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修改理由:

  
  1.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往往存在一些装修投入,甚至有的装修投入较大,将“装修投入”因素纳入房屋价格评估考虑因素之中,更能体现补偿的公正性。当然,被征收人需要为装修投入举证。

  
  2.将“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限定在类似区位、用途、新旧程度、装修投入程度、建筑面积房地产范围,有助于更准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

  
  3. 我国房地产评估机构业务及房地产估价师受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如由征收人委托评估,则更难保障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的评估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规定由被征收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方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的不当影响。

  
  4. 美国金融危机发生的根源之一是,信用评级机构对次级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过高,评级过高则是信用评级机构因其评估费由委托方即资产证券化发起人支付而存在利益冲突导致的,即评级费用由委托人支付,评级很难做到绝对中立、公正。而我国房地产评估机构业务及房地产估价师受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虽然规定由被征收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但评估费用如由征收人直接支付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难免会出现征收方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实施不当影响的现象,产生类似美国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问题,为此需要切断征收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的利益关联关系。而且,征收人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征收系因征收人启动。因此,规定被征收人垫付评估费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而由征收人最终承担该评估费,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受征收人不当影响而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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