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建议将第十条第三款内容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之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放入第十四条作为第一款,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公开征求并充分考虑拟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是否征收房屋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
1.明晰征收决定作出程序,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理由,便于征收程序接受社会尤其是被征收人的监督和制约,保障被征收人行使复议申请权和诉权。(1)原稿第十二条规定(即“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诸多问题:“重大争议”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上一级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难度是否会因两级政府的共同决定而加大? 各级政府都是行政决策主体,有权在考虑征求意见基础上自行决定是否征收房屋,没必要设置报请上级政府裁决程序。因此,删除原有的征收决定报请上级政府裁决程序设计。(2)征收房屋决定需要阐明其理由,有利于决策民主和群众监督。(3)原稿第十条要求政府在公告期内把采纳意见、不采纳意见的情况及理由公布,这种程序设计不合理。因为,公布听证会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说明,只有政府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公开征收决定的理由时存在是否采纳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明确标准,这样的持续设计才是合理安排。因此,将原稿第十条第三款内容并入第十四条第二款之中。
2.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实行房地一致原则。因此,政府应在征收决定中同时载明决定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到语言简洁、内容明确。
3.因危房改造而实行的征收也存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放入第十四条作为第一款,以便统一调整所有情形的房屋征收。
九、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因危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书面征求拟被征收人的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在当地报纸、电视、网络及拟被征收地予以公告,公布同意危房改造的拟被征收人名单及不同意危房改造的拟被征收人名单,告知拟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公告期为三十日,异议期限为。拟被征收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拟被征收人予以解释说明;异议理由成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公告内容。
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90%以上拟被征收人书面同意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拟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修改理由:
1.危房改造不同于其他公益事业项目,应遵从危房业主的意思自治,规定不采取听证会形式,而是增列采用书面征求是否同意危房改造意见的方式,以业主的书面确认作为其意见表达方式,将是否达到90%拟被征收人同意征收作为是否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标准,便于证据固定和票数统计,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2.增列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程序、拟被征收人对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的异议程序,便于危房改造的程序公开,接受业主的监督,既有利于业主的合法利益保护,也有助于后期危房改造的顺利进行。
十、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同时载明决定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报纸、电视、网络及拟被征收地同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征收房屋决定及理由,包括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危房居民同意征收的比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作出征收房屋决定所依据的必要文件、资料,供公众查阅。”
修改理由: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修改理由见第十二条修改意见3;
2. 将原稿第十条第三款内容并入第十四条第二款之中,修改理由见第十二条修改意见1;
3.公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必要文件、资料,供公众查阅,有助于促使政府依法行政,也便于不服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收集、固定证据,以有效保护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一款最后增加:“行政诉讼终审裁决效力及于全体被征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修改理由:由于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明确行政诉讼终审裁决效力及于全体被征收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助于解决不熟悉相关法律的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滥诉和缠访的问题。
十二、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未届满的,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