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征收中,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样需要保护,而且原稿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权。明确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可以避免征收实践中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本条需要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及其范围界定问题。从逻辑上分析,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指对拟征收的房屋享有承租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类是因房屋征收而使其利益受损除被征收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因房屋征收导致邻接地价格下跌,土地征收人应当对邻接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给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16条对此就做了规定。
3.将“维护公共利益”修改为“促进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征收法律关系中对处于主动地位的政府征收权予以依法限制,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4.从立法技术上看,房屋征收或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及简称放在原稿第一条规定比放在后面条款中规定更为妥当。
5. 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所要进行的建设项目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益性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必须符合当地的城市规划要求。《
城乡规划法》第
四条亦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因此,征收房屋之前,必须考虑审查认定征收后的公益项目建设是否必须符合该区域的城市规划要求;不符合的,一律不得征收。故,增设《
城乡规划法》为本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之一。
三、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
1.删除第(四)项规定【即“(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修改理由: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受益的只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其实质上是通过牺牲一部分人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允许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而由政府组织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可能发生通过征收自然人的住房或企业的厂房来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这对被征收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解决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可采取多种方式:尽量征收空地来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购买一部分价格较低的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政府对廉租住房享有单独所有权,对经济适用房与购房户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样亦可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因此,尽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带有一定的公益色彩,但没有必要通过征收个人住房或企业用房来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故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不应被列入公共利益范围。
2. 将第(五)项及本条例所有条款中 的“危旧房”修改为“危房”,将第(五)项修改为:“(五)为改善危房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改造的需要;”
修改理由:(1)危房因危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政府干预,可在征求危房所有人意愿的前提下纳入征收之公共利益范围予以改造。而旧房并非危房,并不危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旧房是否改造及如何改造应由业主自己决定,属于民事主体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权限范畴,国家不应强行干预,更不应以改善旧房居民居住条件为理由,将旧房改造纳入公共利益范围而征收旧房,强制改造旧房。(2)危房改造的目的是改善危房居民的居住条件,因此需将原稿“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中的“城市居民”改为“危房居民”。
3. 删除第(七)项规定 的“国务院”,即修改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修改理由:公共利益范围界定涉及征收条件,属于基本法律内容,应属法律的制定事项。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九条规定(即“本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只能采取行政法规形式,不能采取文件、通知等形式,故需将“国务院非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的公共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的兜底条款之外。